(2010)石刑终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2-2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石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花,曾用名刘小花,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山东省洋信县人,高中文化,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芳芝,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石惠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花及其辩护人许芳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花系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配料车间职工,担任岗长职务。因在平时日常工作中与本公司的技术员陈安玲发生矛盾和纠纷被技术员陈安玲扣罚30元钱。被告人刘洪花不满所在的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扣发工资的决定,为泄私愤,于2009年5月12日12时许,刘洪花利用岗长之权及自己掌握的相关生产技术知识,故意指示工人黄桂荣将车间的碱罐(计量罐)加入超出正常生产规定的计量标准的碱液,形成在计量罐中超出正常计量指数部分的碱液出现回流串管与正常生产配制的液体酸提前会合,产生凝胶现象,用空压机将出现凝胶的液体碱送入正常生产用的液体碱中一并输送制胶车间,造成生产出的硅胶体内含酸碱不均,导致制作生产出的硅胶块在入烘房内烘干过程中发生爆裂形成粉末硅胶状,致使生产出的成品硅胶变成次品,共计23.5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767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称重单及员工登记表、证人证言、价格认证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洪花为了泄愤报复,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岗长之权故意指示他人违规操作,改变正常的生产工艺,致使生产出不合格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767元,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权益,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花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洪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洪花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告人刘洪花5月5日因工作与技术员发生争执时,已经声明不再担任岗长职务,陈安玲同意了上诉人请求,故5月12日上诉人已不是岗长。二、原审判决认定扣发上诉人30元钱错误,既没有扣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未实际被扣罚30元。三、原审判决中关于生产硅胶次品过程的查明认定既不符合实际生产硅胶技术也不符合《硅胶生产工艺技术流程》的规定。四、原审判决关于粉末硅胶状的查明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是凝胶块内含酸不均造成的。五、23.5吨的次品,直接经济损失82767元,原审法院缺乏证据证明这些次品都是5月12日一个班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举证如下:
1. 刘吉华询问笔录证实鲁晶公司生产块胶的碱液计量罐有两个,一个大罐,一个小罐,大的碱液计量罐理论容量是12方,但最大限量是10方,小的碱液计量罐的理论容量是7方,最大限量是5.5方。在生产过程中一般不允许将碱罐加到甚至超过10方。在生产过程中要求碱液加到8.5方,如果超过9方就作出罚款的处罚。碱液加得过多会导致生产出来的硅胶质量出现问题。如果碱液加到10方甚至超过10方,就使得碱罐的空压的面积空间较小,需要更大的压力,空压机就需要增压,增压如果不够的话,碱液的流量会减少,这样生产出来的产品在水洗和割胶时都看不出来有什么问题,但一经烘干后就会成为粉末状或者自裂,这样生产出硅胶产品就不合格。
2. 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成品产销报表证实硅胶日产量为10吨左右。
3.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车间各项管理规定、配料岗位管理规定、配料车间和块胶车间工艺流程等证据证实硅胶的生产工艺技术和人员岗位职责要求。
4. 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该公司检查,产生不合格硅胶产品原因是酸碱配比不当。
5.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关于刘洪花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接报后对废品硅胶称重为23.5吨。
上诉人刘洪花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能证实硅胶废品的原因由上诉人所致;废品硅胶的数量和质量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洪花的辩护意见同于上诉状,同时,辩护人辩称,一、一个班(12小时)生产出的硅胶不超过4—5吨,本案两张过磅单合计23.5吨,显然不能证实5月12日一个班的生产造成的废品。二、在烘干房出现爆裂粉末胶的原因还包括原料质量不合格;烘干房的温度控制不适当等。三、即使上诉人刘洪花被扣发30元钱不满,也只能对技术员陈安玲不满,也不会对公司产生不满,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刘洪花对公司不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关于刘洪花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情况说明”既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废品硅胶称重为23.5吨,同时也证实对本案涉及硅胶次品产品未做鉴定。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花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单位并出具了“关于刘洪花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理意见”,要求对上诉人刘洪花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收条、谈话笔录及书证予以证实,并已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诉人刘洪花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花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岗长职权故意指示他人违规操作,致使生产出不合格产品,破坏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上诉人刘洪花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要求对刘洪花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上诉人刘洪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生产经营活动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09)石惠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晓荣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程改焕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裕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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