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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石民终字第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2-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建义,男,1950年2月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集胜市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2799029-9。

    法定代表人马建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建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09)石惠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建义,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景建义妻子张瑞芳原系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职工,1995年12月开始在家待岗。2000年8月16日,原告妻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瑞芳自愿解除工职,特从公司提走价值29977.30元商品,一次性提清”。2001年12月30日原告妻子从被告处退休。2002年原告妻子因病去世。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妻子医疗费35472.42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妻子医疗费2000元、股金3000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出具《股权转让书》一份,内容为“景建义同意股金3000元由王洪忠收购,现金付给景建义。从此以后,张瑞芳与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妻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妻医疗费时,2009年3月23日调解笔录被告未签字,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09)石惠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股金3000元,依据的是2009年5月7日本院调解笔录,该笔录并未记载被告以2008年8月16日出具的《股权转让书》记明原告妻子与被告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妻子工资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建义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景建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妻子工资21336元。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2、被上诉人用2008年8月16日的29977.30元的货抵医疗费,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已明确记载;3、《股权转让书》记有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指的是股权转让他人后,股权与被上诉人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扩大理解为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妻子与答辩人之间的工资关系早已处理完毕,本来就不存在争议;2、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是不可能生效的,原调解笔录装在一审判决卷中,丝毫不影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3、股权转让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妻子与答辩人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股权转让后,上诉人妻子与答辩人之间包括股权在内,其他事项也无债权关系;4、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建义主张其妻子的工资21336元,但却无法举出相应的证据。而其妻张瑞芳在2000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因自愿解除工职,从被上诉人处提走商品,以抵顶所欠工资。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在2009年5月7日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中已经予以支持,且已经履行。在调解书中并没有证据表明用原抵顶工资的商品来抵顶医疗费。故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用2008年8月16日的29977.30元的货抵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转让书中明确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景建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东方

    审 判 员 石冬梅

    审 判 员 刘 敏

    二 〇 一 〇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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