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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石刑终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石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军,又名马军,外号军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2009年7月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兵,曾用名李小兵,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2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2009年7月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军、李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石大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1日,马军(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马建军、李兵及曹辉(外号曹瘸子,其它情况不详,批捕在逃)、“杀人犯”(真实情况不详,批捕外逃)从灵武市租乘一辆轿车,到大武口二厂技校欲找到马思琪(女)教训一顿后带回“做台”。到大武口后,马军等人未找到马思琪。次日凌晨3时许,马军开车拉着被告人马建军等人行驶到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八大庄饭店门口时,看到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王芳芳、马鹏,马军将车停下,曹辉拿砖,李兵、“杀人犯”各持一把刀下车后,追打被害人王芳芳、马鹏,将马鹏打跑,将王芳芳强行带至车上。在车上,曹辉等人从王芳芳包内翻出两张银行卡、现金107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到青铜峡火车站附近,曹辉、李兵、“杀人犯”三人至一家招待所,马军和被告人马建军开车将王芳芳带至青铜峡一家农行门口,强迫受害人王芳芳说出银行卡密码,马建军到农业银行取了6400元现金后,将银行卡交给了马军。后马军和被告人李兵将王芳芳带至吴忠一出租房内。当天下午5时许,被害人王芳芳趁马军睡觉,李兵外出之机,逃出后到公安机关报警,带领公安机关将马军抓获。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兵抓获后,扣押现金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兵的家人退还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400元。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抢劫物品的价值;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物品;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兵有立功表现;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军已被判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建军、李兵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军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人马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李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马建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在抢劫过程中,是马军指挥曹辉、李兵、杀人犯将马鹏打跑、将王芳芳带上车,自己没有下车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威胁;是马军指使自己取钱并全部交给了马军,在本案中自己仅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羁押期间自己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建军、原审被告人李兵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建军、原审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马建军关于其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伤害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且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等酌定情节,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晓荣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 程改焕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裕隆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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