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石民商初字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12-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石民商初字第34号
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理工学院。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学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惠娥,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应宁,梦源律师事务所石嘴山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该学院职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申请撤销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9]石仲裁第1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申请称:1、仲裁委[2009]石仲裁第1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仲裁庭认为,因双方各自提交的决算数额不一致,故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而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职权或向当事人释明,交由鉴定部门鉴定;案件审理中未出示裁决书中叙述的证人万维舟、刘学伟、胡锦玉的证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进点会纪录”证据中,将日期涂改为2008年12月1日;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丁方永、仇建军等人的证言,是为了证明“工程结算审计进点会”是在2008年12月1日召开的,签到册上却误写为12月2日,故发生了涂改;而裁决书中所表述的“证人宁夏华建公司万维舟、宁夏冶金建设公司刘学伟、恒建监理公司、房安监理公司胡锦玉等证词”用以证明“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教学楼、实验楼、实习工厂四项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是由于申请人承建工程建筑质量问题,不能按期交工,而申请人又急于开学使用,经双方协商暂缓验收,不是被申请人单方擅自使用”的内容,这些证据是伪造的。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组织双方调解时,被申请人曾提供一份由宁夏华恒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一份工程价款为3 700万余元的决算报告,而在庭审时却又提交了一份仍由该公司作出的总价款为3 200万元的决算。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前一份决算报告,使得仲裁机构对该案的事实无法认定。4、仲裁庭的仲裁员,不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第4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审定或答复、应视为认可的申请人提交的决算书给予认定,实属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辩解理由:申请人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程序上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故仲裁机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仲裁庭审理中,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0 744 691.74元,被申请人宁夏理工学院委托宁夏华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结算价款为31 980 521.26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额存在极大争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交由鉴定部门对工程款额作出鉴定评估;同时,在仲裁委[2009]石仲裁第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庭审笔录未见被申请人提交宁夏华建公司万维舟、宁夏冶金建设公司刘学伟、房安监理公司胡锦玉的证词的记录,卷中也未见该三份证言,此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09]石仲裁第10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理工学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段素蕊
代理审判员 王俊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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