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石民再字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9-2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再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银川昊都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之班,宁夏大学离休干部。

    被申请人张万宁(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私营业主,住(略)。

    被申请人丁海玉(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12月出生,私营业主,原住(略)(现服刑于四川省川东监狱)。

    张万宁与丁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案外人银川昊都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作出(2009)石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案外人银川昊都酒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张万宁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原告张万宁起诉至我院称,1996年12月,我曾借给被告丁海玉1 200万元,后被告丁海玉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56.6万元至今未付。针对该欠款,我与被告丁海玉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抵帐协议书。现要求被告丁海玉履行该协议书中第一项内容以银川新技术开发区土地、房产抵欠款56.6万无,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海玉辩称,欠原告借款56.6万元属实,同意按双方签订的抵帐协议书中第一项内容执行。

    经我院审理,被告丁海玉欠原告张万宁借款56.6万元,双方对该借款无异议。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丁海玉欠原告张万宁借款56.6万元,由被告丁海玉以(一)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15号路东街土地8837.34平方米(土地号0100—817)(二)位于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5号标准厂房第一层,建筑面积是1830.1平方米(房产号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960068号)抵给原告张万宁,用来偿还该欠款;二、土地、房产价格以双方委托专业部门评估作价为标准,以借款56.6万元为限,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丁海玉。有关利息问题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共计13871无,由原告张万宁承担3871元,被告丁海玉承担1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的(2004)石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到的调解内容,即土地、房产部分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后又被2007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宁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驳回了丁海玉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的(2004)石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土地、房产部分产权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被申请人丁海玉无权处置不属于自己的土地、房产。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年3月9日作出的(2004)石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马慧勤

    代理审判员 姚 丽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