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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雅民终字第65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1)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雅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
      负责人:陈志友,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芳,四川省荥经县花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维章,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拯,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与被上诉人谭维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陈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芳,被上诉人谭维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拯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审原告谭维章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到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井下务工。2006年7月,原告感到身体不适,经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于2006年12月23日确诊为壹期煤工尘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暂时没法证明劳动关系而中止认定,在认定工伤之前,经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季晓荣、刘沐鑫同志处理,由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退还了原告500元安全押金。2007年8月15日收到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辩称:原告称在被告处务工不实。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工商登记,上岗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合格方可务工。原告于2006年初就检查出双肺存在问题,根本不符合上岗条件。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到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告不知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是拒收裁决书。被告已经于2007年8月31日依法关闭,原告的诉求应予以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谭维章与证人王志江、巫芝虎一起到被告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下井务工至2006年7月。原告谭维章及证人王志江、巫芝虎的工资由组长魏建祥在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统一领取后发放给各组员。2006年7月以后,原告认为被告煤厂烟雾大,对身体不好就未再到被告煤厂务工。其后,原告准备到其他煤厂务工时,按规定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检,原告经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为此,未被厂方招用。原告谭维章于2007年5月17日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谭维章以及证人王志江、巫芝虎、廖祖超等三人均未与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签订劳动合同,谭维章及相关人员又无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入井证、无加入社保的记录,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也无上述人员领取工资记录,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季晓荣、刘沐鑫的证词虽然证明了有退押金一事,但不能证明谭维章与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具有劳动关系。为此,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2日,以荥劳仲裁字[2007]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谭维章请求确认与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谭维章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共务工五个月,每月被告从原告应领取的工资中扣留100元作押金,共扣留原告500元。此款被告如数退给了原告。2007年8月31日,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依法关闭。
      一审法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荥经县人民医院体检表一份、工资表、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劳动监察申请、荥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王志江、巫芝虎由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证人王志江、巫芝虎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荥经县人民医院放射诊断证明、荥府发[2007]第27号文件、煤厂恢复生产通知书、入井发矿灯记 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3月至7月在被告煤厂务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与原告同时在被告厂务工的工友王志江、巫芝虎的证言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即2006年3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以煤厂已于2007年8月31日依法关闭为由,认为应终结本案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关系在前,被告煤厂关闭在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2006年3月至7月在被告厂里务工的事实,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遂判决:原告谭维章与被告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维章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已于2007年8月31日依法关闭,一审却以双方发生劳动关系在前,煤厂关闭在后为由不终结本案诉讼,造成主体不适袼,进而作出误判。2、谭维章所患职业病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谭维章自述从1997年至2006年7月先后在其他煤厂务工,间断接触煤尘四年左右。因此,其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患的,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谭维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本案中没有提交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一、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王志江、巫芝虎的证人证言来看,二人均证实谭维章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在上诉人煤厂务工,在组长魏(音)建祥处领取工资,并且每月从其工资中扣100元作为安全押金。根据2007年9月17日,荥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能证实王志江、巫芝虎由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二名证人的身份和在上诉人煤厂务工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入井发矿灯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煤厂也确有魏(音)建祥此人(工种为采煤)。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王志江、巫芝虎的证言可以初步证实谭维章在上诉人煤厂务工的事实。另外,从工资表上可以反映出,从事采煤工作的魏(音)建祥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每月领取了数千元到上万元不等的工资,明显大幅度超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几百元的工资水平,且工资表上也没有王志江、巫芝虎领取工资的记录。结合一般社会常理,可以印证王志江、巫芝虎的证言魏(音)建祥是作为组长代领了其组员的工资的事实。
      其二、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季晓荣、刘沐鑫的证词能够证明上诉人有退被上诉人押金一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有退押金一事,只是对退款的理由和金额有不同意见,认为是出于人道主义退了200元给谭维章。再结合王志江、巫芝虎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确有退还被上诉人谭维章安全押金的事实。
      综上两点理由,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谭维章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在上诉人煤厂务工,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上诉人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的上诉理由1,从其向法院提供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来看,上诉人系经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合伙企业,发证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陈志友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从其向法院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书来看,该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根据《中华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和第十六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之规定,合伙企业只有在工商登记被依法注销之后,其法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虽然荥府发[2007]第27号文件要求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家矿井依法关闭,并在“关闭矿井要求”中要求“吊(注)销相关证照”,但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工商登记已经被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其合伙企业已经依法终止。相反,从其提供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身份证明书来看,两者均加盖有上诉人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的印章(鲜章)。根据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还应履行缴销印章手续,使其法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仍在继续使用该合伙企业的印章从事民事活动,据此,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所以,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1,本院不予采信。
      对其上诉理由2,本案是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要求确认存在工伤关系,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患职业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经县石滓乡更兴煤厂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封树玲
      审 判 员:田 勇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张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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