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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雅刑终字第53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8-14)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雅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男,生于1967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汉源县公安局九襄刑警中队队长,九襄派出所代理所长,住(略)。2003年11月2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由汉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5年10月11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宝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且无新证据需经开庭质证,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1日,被告人张文被任命为汉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九襄中队中队长。2002年7月21日,汉源县富泉乡大龙三组李X(被害人,女,15岁)、李X(女,16岁)到该县九襄镇玩耍,在晚上回家途中,李X被当天一同玩耍的李勇强、黄强(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强奸(轮奸)。案发后,李X当即向九襄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及被告人张文等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并于当晚对嫌疑人实施抓捕未果。次日,该中队分别对二李进行了询问和活体检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该中队民警又多次对李勇强、黄强实施抓捕,并通知其亲属劝其投案自首。但此间该中队未按规定向县局呈报立案,张文也未安排具体人员承办此案。2002年9月16日,李勇强在李锡康的陪同下到九襄刑警中队投案,被告人张文安排该中队民警曹正波对李勇强进行讯问,李勇强交待了与黄强共同实施强奸(轮奸)的全过程,其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受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曹正波通过电话向张文作了汇报,并请示如何处理。张文指示:先放回去,下来可以考虑取保候审。当日,由李锡康代李勇强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另交有50元照相费)后,便让李勇强回家。同日,张文在既没有立案,也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核实,且未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的情况下,仅与中队部分民警简单对案情进行讨论。因意见有分歧,张文又通过电话征求汉源县检察院批捕科王明甫意见称:有一起强奸案,对方是三陪女,有点定不起,准备取保候审。在王明甫表示“可以”后,张文亲自填写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主观臆断地将案件中的受害人认定为“三陪女”,错误地认定李勇强的行为为强奸(中止),并以证据不足,李勇强有自首情节,黄强在逃为由,呈请对李勇强取保候审。当日,张文安排中队民警徐可到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九襄刑警中队未按规定附案卷,法制科也没有提出审查意见(因法制科长不在),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徐刚在听取了办案人员口头汇报后,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签字,同意了该中队的意见,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2年9月19日,李锡康到九襄刑警中队索要保证金收据,中队民警让李锡康代李勇强签收了取保候审决定书。2002年11月29日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李勇强伙同李成安、李桂林(均已被判处刑罚)对汉源县大田中学4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轮奸)。严重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勇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汉源县“7.21”强奸案的过程中,由于工作马虎草率,未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汉源县公安局对李勇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当,最终发生了该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严重犯罪,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文系过失犯罪,且在办理取保候审决定过程中,相关审批部门及领导未按规定审核,存在把关不严的情况,以及张文在工作中的一贯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张文上诉称: 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没有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请县公安局决定立案,只是办案程序不规范的问题;(2)安排了曹正波、徐可为该案的承办人;(3)刑警中队的建议没有也不可能导致县公安局作出错误的取保候审决定。当时是鉴于李有自首情节和有利于抓捕黄强的特殊需要,集体讨论后认为可呈请对李取保候审,“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是上诉人代办案人员所写。报告书上表述被害人为“三陪女”,李勇强的行为是强奸(中止)并非主观臆断,是有事实依据的。报告书已写明了案件性质和基本事实,不存在未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4)呈请报告书只是对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不是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不管正确与否都不应因此追究提出建议人员的刑事责任;(5)当时讨论该案时并没有任何人提出过不能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提出取保候审建议时,无法预见李勇强会在此期间再次实施犯罪,上诉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2)上诉人在办理汉源“7.21”强奸案中没有不履行职责和不认真履行职责。案发后,上诉人迅速率领中队干警到现场进行调查、抓捕,作了大量工作,决定取保候审时还打电话向检察院负责批捕的负责人请教咨询;上诉人没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代办案人员填写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提出取保候审建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为;(3)上诉人的行为与汉源县 “11.29”案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后又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汉源县公安局对李勇强取保候审并不是错误的决定;2、取保候审决定是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3、没有办理立案决定书不是故意的,也不是要放纵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被告人张文被任命为汉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九襄中队队长。
      2002年7月21日,汉源县九襄派出所接到“7.21”强奸案受害人报案后,该所民警及张文等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并于当晚对嫌疑人实施抓捕未果。次日,该中队分别对二受害人进行了询问和活体检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该中队民警又多次对李勇强、黄强实施抓捕,并通知其亲属劝其投案自首。但此间九襄刑警中队未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请汉源县公安局立案,张文也未安排具体人员承办此案。2002年9月16日,李勇强在李锡康的陪同下到九襄刑警中队投案,张文安排该中队民警曹正波对李勇强进行讯问,李勇强交待了与黄强共同实施强奸(轮奸)的全过程,其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二受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曹正波通过电话向张文作了汇报,并请示如何处理。张文指示:先放回去,下来可以考虑取保候审。当日,由李锡康代李勇强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另交有50元照相费)后,便让李勇强回家。同日,张文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核实,也未认真审查案件材料,仅与中队部分民警简单对案情进行讨论。因意见分歧,张文又通过电话征求汉源县检察院批捕科王明甫意见称:有一起强奸案,对方是三陪女,有点定不起,准备取保候审。后张文亲自填写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将案件中的受害人表述为“三陪女”,将李勇强的行为表述为强奸(中止),并以证据不足,李勇强有自首情节,黄强在逃为由,呈请对李勇强取保候审。当日,张文安排中队民警徐可到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九襄刑警中队未按规定附案卷,法制科也没有提出审查意见,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徐刚在听取了徐可的口头汇报后,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签字,同意了该中队的意见,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2年9月20日,李锡康代李勇强签收了取保候审决定书。2002年11月29日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李勇强伙同李成安、李桂林(均已被判处刑罚)对汉源县大田中学4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轮奸),严重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勇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上诉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川刑终字第7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强奸罪判处李勇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中共汉源县政法委员会文件、汉源县公安局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文于1998年9月1日被汉源县委政法委员会任命为汉源县公安局九襄刑警中队队长。
      2、书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没收保证金报告书,证明汉源县公安局对李勇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
      3、证人张小青、涂华、李国成、李勇兵、姜福莲等人的证言,证实九襄刑警中队民警追捕李勇强、黄强以及通知其亲属劝其投案自首的事实。
      4、证人李锡康证言证实其陪同李勇强到派出所投案,代李勇强交了5050元的保证金及代李勇强签收取保候审决定书的事实。
      5、证人曹正波证言证实:(1)“7.21”案发时未参与出警;(2)9月16日李勇强到派出所投案,张文安排其对李勇强进行讯问,当时讯问李勇强的只有他一个人,笔录上有张文的名字是后来添上去的。后其将讯问情况通过电话向张文作了汇报,张文指示先让李回去,可以考虑搞取保候审;(3)该案我与徐可、张文,还有谁记不清了,简单讨论过,我意见是可能构成强奸,其他人的意见不构成,认为被害人有“小姐”的性质,张文还电话与县检察院的王明甫联系过;(4)对李勇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不清楚;(5)“7.21”案没有安排具体承办人等事实。
      6、证人徐可证言证实:(1)其未参与“7.21”案的出警,后受张文安排去找过李勇强;(2)李勇强投案后,在办理取保候审审批那天,大家在办公室简单讨论过,曹正波提出有强奸的特征,张文提出说:第一,从出警时看二女子有涉嫌卖淫的行为,第二,另一嫌疑人在逃,如刑拘了不利于对黄强的抓捕,可以先搞取保候审。张文还电话与县检察院的王明甫联系过。当时只是口头讨论,没有记录。(3)取保候审呈批表是张文写的,由徐可到县局办理的手续,因法制科科长不在,就直接将呈批表交徐刚副局长签字,当时未带案卷去,是口头向徐局长汇报了案情及张文的意见;(4)张文没有安排具体由谁负责承办此案等事实。
      7、证人王明甫证言证实:2002年9月的一天,张文给其打电话通气说:有一件强奸案,对方是卖淫女,从早上一直耍至晚上,有点定不起,准备搞取保候审,其回答说“可以”的事实。同时认为张文电话给自己通气是一种工作上的相互协调配合,是习惯性做法。
      8、证人李绍良、刘德君、郝治力、田永涛等人的证言,证实参与“7.21”案件侦破及现场勘查等工作的情况。其中,李绍良证实,当时没有具体安排由谁或由哪个办案组负责该案,李勇强投案后,取保候审报告书是张文写的;刘德君证实对此案自己作了一次笔录,带受害人到中医院检查,到案发现场参与勘验,不知道此案安排到谁手里;郝治力证实李勇强投案后,中队的张文、徐可、曹正波和自己对案情简单扯了一下,张文跟检察院联系过,当时是口头讨论的,没有讨论记录。
      9、证人张孟玲、王向农、徐刚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九襄刑警中队到县公安局办理李勇强取保候审手续的经过,与徐可证言中关于到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经过一致。
      10、接处警登记表、刑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活体检验笔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九襄刑警中队对“7.21”强奸案接处警工作的情况。
      11、罪犯李勇强、黄强的供述,证人李建蓉的证言,受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分别证实2002年7月21日晚李某、李某某到九襄镇玩耍的经过以及李某被李勇强、黄强强奸(轮奸)的事实。其中李勇强投案时所作供述与李某、李某某陈述的细节经过基本一致。
      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载明了2002年7月21日李某被李勇强、黄强强奸(轮奸),2002年11月29日汉源县大田中学4 名幼女被李勇强、李成安、李桂林强奸、轮奸的事实,以及四罪犯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13、书证:汉源县公安局案件审核规定,证明该局审核案件的程序和各部门的职责等。
      14、被告人张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1)中队的案件分配是由其分配和指定承办人,“7.21”案发后到“11.29”案发前,没有落实具体由谁承办此案;(2)没有看过受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和李勇强的投案笔录;(3)认定受害人是“三陪女”是凭出警时见二女的衣着,以及挡获的另一女子的谈吐等情节判断的,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份进行过核实;(4)我与李绍良、曹正波、徐可、郝志力等人讨论过,未做记录,具体发言和看法记不清了,总之当时扯的情况就是意见分歧,这样就电话跟王明甫请教过。对李勇强取保候审是由我决定的。(5)李勇强投案时,曹正波电话向我说了李投案自首材料情况,我说性质不好定,暂时搞取保候审;(6)是我安排徐可去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7)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需要立案,中队报请立案肯定要我签字。其他情节与相关证人证言基本吻合。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及原审被告人质证,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汉源县“7.21”强奸案的过程中,由于工作马虎草率,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汉源县公安局对李勇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最终发生了该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严重犯罪,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张文所提“其没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张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汉源县九襄刑警中队的队长,负有管理中队的日常事务及开展对辖区内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等职责,“7.21”强奸案发生后,张文未督促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县公安局立案,也未安排具体人员承办此案,而是与其他干警一起参与了案件初步调查、抓捕工作,因此在该案中张文的身份较为特殊,其既是九襄刑警中队队长,负有管理全中队事务之职责,又是该案办案人员之一,负有侦破案件之责任,故其应当对“7.21”强奸案全案各个环节负责。“7.21”强奸案犯罪嫌疑人李勇强投案后,其供述与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可能已涉嫌强奸(轮奸),且性质与情节恶劣,张文作为从警多年的刑警,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及对暴力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亦应当知道强奸犯罪中较为严重的轮奸行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较重的刑罚。其在决定向县公安局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李勇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虽不能预见李勇强实施“11.29”强奸案,但其应当预见到李勇强本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和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当预见对李勇强取保候审不予羁押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是由于张文工作马虎草率,未认真审核案件事实,也未对受害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出警时对受害人的印象,便主观臆断地将受害人认定为“三陪女”,将嫌疑人李勇强的行为认定为强奸(中止),未能充分预见到李勇强的社会危害性,且其亲自起草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建议对李勇强取保候审,因报告书内容未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导致县公安局作出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由于李勇强应被羁押而未被羁押,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与李勇强再次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其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文系过失犯罪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永秀
      代理审判员 徐中康
      代理审判员 宋卫春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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