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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雅民再终字第2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6-6)



    四 川 省 雅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雅民再终字第2号
      上诉人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吕德蓉,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敏(特别授权),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住所地:石棉县回隆彝族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吕德蓉,站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特别授权),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连云,男,生于1976年12月31日,汉族,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克秀,女,63岁,汉族,系李连云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中伦,男,生于1944年10月11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秀伦,男,生于1944年10月13日,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石棉县回隆彝族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殷志军,村委会主任。
      李连云与罗秀伦、石棉县回隆彝族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蓉公司)、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以下简称德蓉公司电站)返还集资款一案,李连云于2004年11月15日以罗秀伦和联合村为被告,要求归还进厂金、利息及交通费用。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4)石棉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棉县人民法院以(2006)石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石棉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电站为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6)石棉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电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吕德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敏、被上诉人李连云的法定代理人胡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伦、原审被告罗秀伦、联合村的法定代表人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3月11日,石棉县烽火坪电站向县计委、水电局报送石棉县烽火坪电站基建投资计划,明确烽火坪电站是联合村村办企业。1997年7月15日成立烽火坪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年8月9日,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决定该电站计划招收50名人员进厂,需交进厂费,并指定罗秀伦经办。同年11月3日,原告李连云向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交进厂费5000元,此款由罗秀伦经手,并向李连云出具收据一张,约定按存款计算。但因烽火坪电站未建成,李连云未进厂。2002年2月28日李连云被华西医科大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李连云母亲胡克秀多次要求返还进厂费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所交进厂金、利息及交通费。
      一审判决认为,烽火坪电站在建设初期以进厂费名义向原告李连云收取现金5000元,实际是企业向公民个人收取集资款的借贷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烽火坪电站向李连云收取进厂费的借贷行为无效。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对李连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烽火坪电站是联合村村办企业,故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应由联合村承担。罗秀伦受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指派经手收款任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被告联合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连云进厂金5000元;二、被告罗秀伦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联合村负担400元。
      一审再审中,原告李连云要求四被告归还进厂费5000元及利息、交通费198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89年12月20日,石棉县回隆乡联合村大林子组经原雅安地区计划经济委员会、雅安地区水利电力局批准负责建设和管理“上烽火坪电站”,站址位于石棉县回隆乡联合村。1994年3月22日,“上烽火坪电站”经批准扩建为装机2×1250千瓦的“烽火坪电站”,由回隆乡联合村修建,是联合村村办企业,后因资金原因停建。1997年5月25日雅安地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四川省雅安地区水利电力局作出《关于石棉县烽火坪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同意“在原上烽火坪电站的基础上调整方案,修建烽火坪电站,电站位于石棉县回隆乡联合村,在原上烽火坪电站梯级开发上作适当调整,装机规模为2×1500千瓦”。1997年6月8日吕德蓉以四川省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总公司名义与中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处签订《石棉县烽火坪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997年7月28日“四川省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总公司”(后更名为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及“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成立并注册登记,同年8月1日,联合村和德蓉公司签订了《烽火坪电站转让协议》,载明联合村同意将烽火坪电站转让给德蓉公司组建经营,德蓉公司、联合村、石棉县回隆彝族乡政府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同年8月27日,德蓉公司向石棉县计经局、水电局、城建局递交《关于德蓉公司建设四川石棉县烽火坪电站动工报告》,其中载明:指挥长吕德蓉,副指挥长罗秀伦,赵成润、陈天芳、李小梅任指挥部成员,同年9月8日德蓉公司向烽火坪电站工程指挥部发出《通知》,载明由罗秀伦负责指挥部的主持工作。
      1997年11月3日,在德蓉公司电站指挥部办公室,罗秀伦经手收取李连云进厂费5000元,出具收据约定按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并由罗秀伦在审批人、会计、出纳位置分别签署了吕德蓉、陈天芳、李小梅姓名和加盖“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印章。由于烽火坪电站长期处于停工,李连云未进厂上班。2002年2月28日,李连云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李连云母亲胡克秀多次向罗秀伦要求返还进厂费未果,于2004年9月2日起诉德蓉公司要求返还进厂费,同年11月15日撤诉。次日,李连云起诉罗秀伦、联合村要求返还进厂费5000元、利息2422元及交通费。
      另查明,时任烽火坪电站指挥部指挥长的吕德蓉同意收取二、三十人进厂费并经手收了10余人的进厂费,罗秀伦以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名义先后经手收取40人进厂费。后因工程停工,吕德蓉退了一部分进厂费给交款人。罗秀伦所收进厂费未入德蓉公司财务帐。
      一审法院再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李连云的法定代理人胡克秀当庭表示放弃对联合村、罗秀伦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电站返还进厂费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交通费198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先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德蓉公司电站是否应退出诉讼、罗秀伦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
      李连云2002年2月28日被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后,其母亲胡克秀多次向罗秀伦要求返还进厂费,虽然2002年3月2日后罗秀伦不再担任德蓉公司任何职务,但李连云母子并不知道,李连云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罗秀伦主张过权利,应为诉讼时效中断,至李连云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罗秀伦行为是否涉及犯罪方面的事实内容与本案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不符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情形,应继续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德蓉公司电站是经德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且该电站在本案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退出诉讼。
      关于罗秀伦经手收取李连云5000元进厂费是罗秀伦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1997年11月3日罗秀伦经手收取李连云进厂费5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凭,原、被告亦无争议,应予认定。德蓉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同年8月1日经联合村与德蓉公司签订烽火坪电站转让协议后,由德蓉公司组织经营电站至今。罗秀伦经手收取李连云5000元进厂费发生在烽火坪电站已由联合村经营变更为德蓉公司组织经营之后。从罗秀伦经手收取李连云进厂费时的身份上看,罗秀伦时任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并主持工作;从罗秀伦经手收取李连云进厂费的地点上看,是在德蓉公司电站工程指挥部办公场所公开从事收款活动。结合吕德蓉自认同意收取二、三十人进厂费事实和罗秀伦经手收款期间吕德蓉也有过收取十余人进厂费以及刘艳丽换取票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秀伦经手收取进厂费行为是德蓉公司职务行为。至于罗秀伦所收进厂费是否用于电站基建,收到款项后是否将款交回单位,是否记入单位的账目,则属于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单位不能以内部关系上的权利对抗外部关系上的义务,可另案主张。
      罗秀伦以进厂费名义收取该5000元,具有企业向公民个人收取集资款的借贷合同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规定,罗秀伦以电站名义向李连云收取进厂费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罗秀伦收取的5000元进厂费应当返还,因其行为是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电站职务行为,其返还责任应由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电站承担,罗秀伦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仅依据电站开发初期的材料认定烽火坪电站是联合村村办企业,证据不足,且在联合村村级财务没有与烽火坪电站有财务往来关系,没有代收代支款项和收取与电站有关的款额的情况下,判决由联合村承担返还义务不当。
      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对李连云要求被告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电站返还进厂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属法定之息,符合法律规定,适当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放弃罗秀伦、联合村承担责任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判决:一、撤销石棉县人民法院(2004)石棉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李连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李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500元,原告及四被告各负担100元。
      德蓉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罗秀伦收取进厂费的行为认定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不当。1997年8月9日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关于收取进厂费的会议纪要证明,收取进厂费是联合村的行为,罗秀伦收取进厂费的行为是履行会议纪要的职务行为,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与上诉人无关,石棉县检察院《复函通知》亦证实,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不是德蓉公司的下属机构。且罗秀伦在原审中亦自认是代表联合村的行为。2、一审判决将罗秀伦收取李连云进厂费时的身份和地点作为认定罗秀伦的行为属德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重要依据不当。虽然罗秀伦担任德蓉公司电站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并主持指挥部工作,但罗秀伦是以与德蓉公司无关的“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名义实施的收款行为,收据上亦未载明收款地点。3、吕德蓉收取的进厂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其与收取进厂费混为一谈。4、罗秀伦以联合村名义收取进厂费后与联合村村支书夏有林已完成财务交接,应由联合村承担返还责任。石棉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联合村财务问题的证明,不能作为联合村免除责任的依据,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石棉县审计局并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罗秀伦的行为明显已涉嫌犯罪,李连云的起诉应当驳回,本案应移送侦查机关侦查。6、一审法院再审期间,以仲福强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诉讼,而省法院二审改判驳回了仲福强的诉讼请求,但再审判决却未提及,仍然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不当。7、邓淑琴诉德蓉公司及联合村、罗秀伦借款纠纷一案中,雅安中院二审认定罗秀伦的行为系联合村的职务行为,已改判由联合村偿还,而本案却判决由上诉人偿还不当。
      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将罗秀伦的行为的责任和后果转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
      德蓉公司电站的上诉理由与德蓉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方李连云辩称,上烽火坪电站与烽火坪电站实际指向的是同一电站,所交款项就是进烽火坪电站的进厂费,理应由电站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上诉方返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罗秀伦辨称,收进厂费是事实,但款已用于电站修建支出,上烽火坪电站与烽火坪电站就是一体的,在电站转让给德蓉公司后,就是代表德蓉公司所收进厂费,理应由上诉方承担返还责任。
      联合村辩称,罗秀伦经手收取进厂费的行为与村上无关,村上亦未收取过一分钱,不应由联合村偿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并综合原审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对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烽火坪电站的报建、电站的转让和修建情况、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的登记注册、罗秀伦经手收取5000元进厂费等基本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罗秀伦1997年11月3日经手收取李连云所交的进厂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所涉位于石棉县回隆乡联合村的烽火坪电站的审批、扩建手续清楚载明,“烽火坪电站”是在原“上烽火坪电站”基础上调整方案而修建,即“上烽火坪电站”与“烽火坪电站”在客观上指向的是同一电站。德蓉公司于1997年8月1日通过与联合村的协议取得了烽火坪电站的组建经营权,且于同月27日任命罗秀伦为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副指挥长并主持电站工作,1997年11月3日罗秀伦收取李连云该5000元是在其任德蓉公司电站副指挥长并主持电站工作期间,收款单据载明所收款项为“进烽火坪电站进厂金”,故罗秀伦收取该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德蓉公司的职务行为。收据上加盖“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公章并不能抗辩该款系在德蓉公司组建经营烽火坪电站期间,由主持电站建设工作的副指挥长罗秀伦以“进烽火坪电站”名义收取的客观事实。本案证据表明,在德蓉公司组建经营烽火坪电站期间吕德蓉所收取的“进厂保证金”与主持电站指挥部工作的罗秀伦收取李连云“进厂费”并无本质区别。虽然“会议纪要”中有关于进厂费的内容,但客观上此时联合村已将电站转让给德蓉公司,且罗秀伦在一审法院的再审庭审中陈述纪要中“根据村上的意见”等部分内容是其事后添加的,故不能据此判定罗秀伦的收款行为系执行会议纪要的、代表联合村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再审期间从公安机关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证实,罗秀伦与夏友林均向公安机关陈述,二人于2002年10月9日的帐务交接单是虚假的,并无实际交接的事实,罗秀伦在一审法院再审庭审中亦陈述“搞的是空的移交”,故二上诉人主张帐务已移交给联合村、应由联合村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罗秀伦收取李连云进厂费的行为的职务行为,具有企业向公民个人收取集资款的借贷合同性质,应属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由德蓉公司及依法成立的德蓉公司的下属德蓉公司电站承担返还责任正确。
      上诉人所提罗秀伦已涉嫌犯罪,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因罗秀伦是否涉嫌犯罪,与罗秀伦经手收取进厂费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是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仲福强诉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仲福强的诉讼请求,但法律关系及改判理由与本案无涉;邓淑琴案的审结结果,对本案并不当然具有判例指导作用,一审法院再审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根据罗秀伦收取李连云进厂费时的身份、款项名目、烽火坪电站转让组建经营情况等综合分析,认定该收款行为系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属无效的借贷行为,改判由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电站承担返还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电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夏 海 玲
      审 判 员 :伍 子 刚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永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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