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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东民初字第180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3-5)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贾东林,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注册号130229000002856。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群,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东林诉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来群、田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所承建的盛景丽园小区住宅楼于2008年9月底前向原告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没有如期交付,只是原告只能在其它地方居住。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所购住宅及地下室面积与被告出具的拆迁基本信息表所显示的面积明显不符。就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得到答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200元,判令被告确认原告所购房屋及地下室面积,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08年9月交房,但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交房的时间为08年10月,被告是如期交付的,不存在逾期交付。原告要求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房屋及地下室面积要依据测绘部门的测量,我们已向测绘部门申请,应以测绘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地下室面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便法庭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应支持。变更前的协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每延期一天按照所定楼房价款的2/1000给付原告违约金,显然过高,法庭应适当减少。应当在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以超过原告损失3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及《补充说明》,双方约定贾东林名下位于张家口长城机械厂东侧职工住宅置换被告盛景丽园小区新建多层住宅楼。产权置换建筑面积30㎡ ,附属房屋建筑面积20㎡。为此原告递交《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1份、《补充说明》1份。双方还约定,原告2007年11月16日腾清房屋,被告于2008年9月底交付房屋。原告此期间自行解决临时住房,被告每年补偿原告房租费、搬家费4000元;“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交纳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007年12月5日,双方更改上述协议违约条款,变更为“如甲方延期交房……每延期一天按所定楼房总价款2‰付给乙方违约金”。

    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确定原告置换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楼房,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7.51㎡,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5.75㎡。被告提供房屋于2008年10月前交付。同日,双方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明确原告购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3号楼2单元401室,地下室2号。总计价款为133573.88元。为此原告递交了上述协议书及收据2张,不动产发票1张。2008年10月29日,原告领取了所购买房屋的钥匙。

    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2008年9月25日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交房日期“2008年10月前”的约定属于对前期《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2008年9月底”约定的变更,并递交本单位情况说明1份。同时被告还递交《通知拆迁户房屋交接记录》一份,拟证明自己于20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被告还认为该变更,使自己在2008年10月31日签交房均属于按时履行约定,同时递交原告装修押金条1张,差价款收据1张,拟证明自己在2008年10月底之前已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均不认可,认为该房屋虽然于2008年11月29日领取钥匙,但12月28日才正式通电,应属于交付房屋。被告认为自己已交付相关费用,何时通水、通电与自己无关。另外原告还递交照片9张,拟证明该小区路面未完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此外,被告还递交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自己按时交付了房屋;张家口市盛苑物业服务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自己在2008年10月-11月间将房屋交付物业公司,由该公司发放钥匙;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本单位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自己交付房屋后为原告提供了临时用电、用水。原告对验收报告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另外双方一致认可买房后1年内对房屋进行确权。但原告认为应从10月1日起算,被告认为应从11月1日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对《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2008年9月底交付房屋,后虽然实际购房日签定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表述为“2008年10月前”,但实际确定的履行日期并未变动。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的行为,应确认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时间,此时间应视为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以房屋未通水、通电为由,主张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但被告递交了华诚建筑公司的证明,证明自己为原告提供临时用电、用水事实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条款,经双方协议变更为楼房总房价的2‰计算,但依该约定计算的结果,的确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当庭要求适当减少。考虑到被告每年为原告提供过渡房屋的费用及其他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房屋及地下室面积的诉讼请求,尚没有达到办理产权证的履行期限,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东林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新 志



    二 00 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沈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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