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0号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2-26)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赵义,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武天竹,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沙岭子镇。注册号130701000008365。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清,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赵义诉被告张家口市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奥龙牵引车一辆,价值213000元,供货时间2008年9月30日。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将车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08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前去提车,但被告说车还没到再等两天。在随后的几天时间里,原告几次打电话催问,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将所收的全部车款退给原告,并让原告另行购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5200元。
被告辩称,当时存在一个买卖行为,车的总价款213000元。我听赵海峰说钱已经全部给了,但是因为车到不了位,钱又退给了原告。我们同意赔偿原告,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奥龙牵引车一辆,合同总价值213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将车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08年9月30日被告未将原告购置车辆交付原告。2008年11月25日被告将所收的全部车款213000元退还原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还递交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52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签订、履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实际已返还原告全部车款,双倍返还定金时,已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定金4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义定金4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新 志
二 00 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沈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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