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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铜民初字第2418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10-10)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铜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李国菊,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香,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斌,铜梁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明清,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道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全,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铜梁县旧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常春,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毛永利,经理。
      被告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明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新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中兴东路29号。
      代表人肖明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菊、周明清与被告李兴全、秦常春、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伟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菊及委托代理人周春香、李斌,原告周明清及委托代理人周春香、陈道平,被告李兴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秦常春,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菊、周明清诉称,二原告是死者周良梅的父母,而且原告李国菊属肢体三级残疾人(二原告共生育两女,死者周良梅系次女)。被告李兴全系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付廷兴(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的无牌证货车车主,该车自编车号矿山一组208号。被告同益公司2008年4月3日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秦常春系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张德勇驾驶的无牌证货车车主,该车自编车号矿山二组008号。被告金江公司2007年10月19日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8年5月8日15时50分许,二原告之女周良梅与罗杨东一同乘坐由驾驶员付廷兴驾驶的矿山一组208号车,装载矿石由铜梁县岚峰向蒲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蒲岚路2.2KM处,与相向行驶由张德勇驾驶的矿山二组008号车会车时,两车相擦挂,矿山一组208号货车驶离路面坠于公路东侧斜坡下,造成该车驾驶员付廷兴及乘车人周良梅、罗杨东当场死亡。200年5月19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50420112008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廷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良梅、罗杨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五被告对此均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兴全、秦常春、同益公司、金江公司连带赔偿因周良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0180元、丧葬费11548.98元、被抚养人李国菊的生活费25270元、误工费1239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6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0030.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兴全辩称,原告李国菊只有45岁,无生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周良梅系免费搭乘,应减轻李兴全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常春辩称,同意被告李兴全的意见。
      被告同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兴全的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只能按最高限额赔偿,且只能针对金江公司投保车辆进行赔付,另一车是乘坐险,不能赔偿交强险,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安居派出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周良梅父母;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3、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挂靠、投保情况;
      4、残疾人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国菊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及支出交通费1642.5元。
      以上证据,被告李兴全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国菊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只认可600元。
      被告金江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问题同意被告李兴全的意见。
      被告秦常春、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李兴全、金江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同益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金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该证据,二原告和被告李兴全、秦常春、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兴全、秦常春、同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当事人双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都提出异议,其中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残疾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国菊(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周明清系夫妻关系,1984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周春香,1990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周良梅。2008年5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兴全雇请的驾驶员付(傅)廷兴驾驶李兴全所有的自编号为矿山一组208的无牌证货车装载矿石19.04吨,由铜梁县岚峰向蒲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蒲岚路2.2KM处,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秦常春所有并雇请驾驶员张德勇驾驶的自编号为矿石二组008的无牌证货车会车时,占道行驶,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擦刮后,付(傅)廷兴所驾驶的矿石一组208号车驶离路面坠于公路东侧斜坡下,造成付(傅)廷兴及该车驾驶室乘车人罗杨东和周良梅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8年5月19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傅)廷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行至急弯路处,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德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进入连续弯路和上陡坡的路段后,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事故车辆均未依法登记,系被告金江公司专线运输矿石车辆,为便于管理,被告同益公司经营的矿山场为其分别编号矿山一组208、矿山二组008。矿山一组208号车为十通STQ3093CL6Y4自卸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16888,发动机号为370C100722。2008年4月3日,被告同益公司为该车在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铜梁营销服务部(现更名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矿山二组008号车为康路KL5820CD农用运输车,车辆识别代码为0L8635004,发动机号为B3221403315,后发动机号更换为YC6105ZQCJ3200304467。2007年10月19日,被告金江公司为该车在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铜梁营销服务部(现更名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全已赔偿丧葬费10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方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无过错,但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自编号矿山二组008号车以被告金江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良梅的死亡,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因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造成罗杨东、周良梅死亡,罗杨东的近亲属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25000元的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70180元、丧葬费1154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结合被告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结合被告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40元(40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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