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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双法刑初字第61号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9-1-15)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双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乾宇,曾用名肖人尹、肖人一芳、肖尚昆,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双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宇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代理检察员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宇、委托辩护人何礼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乾宇通过网络QQ邀约社会青年陈庆飞(已判刑)到双桥区实施抢劫,并让陈庆飞准备作案工具。陈庆飞立即纠集石德智(已判刑)、卫狗(外号,在逃)、陈进(已判刑)三人,携带板刺刀,乘坐出租车到双桥区王乾宇家与王乾宇会合。当晚20时许,王乾宇带领陈庆飞等四人窜至双桥区西湖大道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傅正光经西湖大道回家时,五人尾随其后,采取持刀威胁、按压、捂嘴、搜身等方式抢走傅正光现金1600元。事后,所抢得的赃款除用于共同挥霍外,由王乾宇等五人瓜分,其中王乾宇分得300元。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乾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乾宇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乾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是在校学生,是被人利用才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乾宇通过网络QQ与社会青年陈庆飞(已判刑)聊天,提出抢劫,并让陈庆飞准备作案工具。陈庆飞立即纠集石德智(已判刑)、卫狗(外号,在逃)、陈进(已判刑)三人,携带由卫狗准备的板刺刀,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双桥区王乾宇家。在王乾宇家,5人对抢劫的对象、地点、周围环境进行了分析,商量如何抢劫。当晚20时许,王乾宇携带板刺刀,与陈庆飞等四人窜至双桥区西湖大道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傅正光经西湖大道回家时,五人尾随其后,乘 被害人傅正光不注意,将其摔翻在地,采取持刀威胁、按压、捂嘴、搜身等方式抢走傅正光现金1600元。事后,所抢得的赃款除用于共同挥霍外,由王乾宇等五人瓜分,王乾宇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办。
      2、被害人傅正光的陈述,2008年2月4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双桥区西湖大道项目部往青春二组前面几十米远的公路上被人抢了,大约被抢走15张100元的,其他都是零钱,具体数目不清楚。
      3、被告人王乾宇的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双桥区家中上网时,在网上碰到永川的陈庆飞,我们通过QQ聊天,陈庆飞说他没钱用了,我说没钱就去抢嘛,他称在永川犯了事不敢在永川抢了。于是我叫他来双桥抢,并叫他带上东西,也即是刀。到了晚上7、8点钟的样子,陈庆飞、陈进,还有两个16-17岁的年轻人共四人搭了一辆出租车到我家来。我们5人在我家商量如何抢劫,并对抢劫的对象、地点、周围环境进行分析,不记得是陈进还是陈庆飞拿出一把约30厘米长的板刺刀,然后我便将那把折叠式的白色板刺刀放在了身上。到晚上8、9点钟时,我便带他们出去。直接朝车城大道方向走,走到丽阳天下后面的西湖大道路段的一个工棚处,等了一会儿,就看到一个大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迎面朝我们走过来。于是,我们跟那个人走了大约一分多钟,我就从身上拿出板刺刀,打开后朝那个人冲过去,用左手将其嘴巴捂住,并把他仰翻摔倒在地。我叫陈庆飞和陈进来帮忙按住那个人,他们俩过来用手按那个人的身体,没按住。和陈庆飞一起来的另外一个人跑过来捡起我掉在地上的板刺刀,站在那人旁边用刀逼住那人的肚子叫他不要吼。那人便不再挣扎。然后我开始搜他的身,在他的裤子口袋里搜到一把钱放在我的裤子口袋里,之后就和陈庆飞他们四个人说走了。将那人放开后,陈庆飞和陈进往旁边一个空坝子跑,我和陈庆飞从永川带来的那两人从原路往回跑。我们跑了五六十米远时听到那个中年男子大喊站到,于是我们三人又倒回去用语言威胁叫他不要吼。然后我们三人跑到车城明珠旁边的小公园,数了一下共抢来1000多块钱。我给那两人每人分了200元钱,后我们三人商量到双桥金钻KTV去耍。我在KTV开了个包房并用抢来的钱付了包房费388元。我又在家中将抢来的钱分了170元给陈进和陈庆飞。耍到晚上12点过,我们五人便回到我家,在我家睡了一夜后,第二天他们回了永川。板刺刀后来被我丢在了双桥区开发区的一个垃圾桶里面。
      4、同案人陈庆飞的供述,今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下午,双桥区王乾宇在和我电脑聊天时,叫我到双桥去耍。当时陈进、卫狗、石德智三人也在我耍的奇才网吧耍,我跟他们说起王乾宇叫我去双桥耍。陈进、卫狗也认识王乾宇,石德智没有事,我们四人就坐一辆出租车到了双桥步行街王乾宇的家里。大约当晚八点左右,王乾宇提出出去找钱。王乾宇向我们耍刀子时,我才知道是出去抢劫。后来我、卫狗、陈进、石德智四个人就随王乾宇出了门。我们五人先到双桥区金钻KTV。我们五人在金钻逛了一圈,就沿着金钻正大门左边的一条没有路灯的公路往前走,寻找下手的机会,正在这时,看到我们前面公路上有一个中年男子提了个塑料口袋。王乾宇拿着板刺刀向那中年男子快步走过去,紧跟其后的是卫狗和石德智,我和陈进走在最后面。跟了大约二十几米后,王乾宇就把那中年男子按倒在地,卫狗和石德智立即上前帮忙。他们三个人已将他上半身按住了,但那中年男子脚还在动,王乾宇就叫我和陈进上去,我和陈进才上去帮忙将那中年男子的脚按住。我们五人完全将那中年男子控制住后,王乾宇将手上的刀递给石德智,就和卫狗一起搜那人的身。我听王乾宇说搜到钱了,我就和陈进往旁边空地跑,我和陈进跑了一段后到了公路边,就搭乘一辆摩托车回王乾宇家楼顶等他们。等了近一个小时,王乾宇才一个人回来,给了我和石德智170元,我分得了100元,陈进分了70元。然后王乾宇就叫上我和陈进一起到金钻去耍,耍的钱都是王乾宇给的。我们从金钻耍了后,就在王乾宇家住了一夜,第二天我、石德智、卫狗、陈进才回的永川。
      5、同案人陈进的供述,内容与陈庆飞供述一致。
      6、同案人石德智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乾宇及同案人陈进、陈庆飞供述一致。
      7、抓获经过,2008年9月25日,王乾宇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邀约他人持刀抢劫,并抢走被害人傅正光现金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乾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乾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是被社会青年陈庆飞利用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乾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罚金刑处罚,并退缴了所得赃款,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乾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乾宇犯罪所得赃款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灿
    审 判 员 覃术安
    审 判 员 杨正文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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