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双刑初字第9号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6-2)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双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伟,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大足县珠溪镇,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2008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字[200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励文及诉讼代理人陈能明,被告人蒋伟及其辩护人王坤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0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蒋伟从双桥区双路转盘经过中国银行双桥支行,见被害人吴励文正在银行营业厅内取钱,顿生抢劫之意。在被害人从银行出来后,蒋伟遂尾随其身后。当行至双桥区车城大道“青石领秀城”建筑工地围墙外的人行道上时,蒋伟见四处无人,便从后冲上去抢吴励文手中的手提包,吴励文立即反抗,并大声呼救。蒋伟见状,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朝吴励文的背部和手臂乱刺,将吴励文刺倒在地,然后抢走吴手中装有41000余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次日16时许,蒋伟在重庆市较场口附近被重庆双桥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19345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蒋伟的供述,被害人吴励文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书,涉案物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口和年龄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进行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自己出生于1990年有异议,称自己出生的年份应为1991年。愿意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蒋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当庭向被害人道歉,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蒋伟从双桥区双路转盘经过中国银行双桥支行时,偶然看见被害人吴励文正在银行营业厅内取钱,遂产生侍机劫财恶念。被害人从银行出来后,被告人蒋伟尾随其后,行至双桥区车城大道“青石领秀城”建筑工地围墙外的人行道上时,被告人蒋伟见四处无人,便从后面冲上去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刺被害人吴励文背部,然后抢其手中的提包,被害人吴励文立即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蒋伟见状,又持刀朝被害人吴励文的背部和手臂乱刺,将其刺倒在地,然后抢走被害人吴励文手中装有41000余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次日16时许,被告人蒋伟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19345元、用赃款购买的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蒋伟与被害人吴励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吴励文尚未追回的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励文陈述的事发经过证实:2008年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在双桥区车城大道“青石领秀城”建筑工地围墙外的人行道上被一名年轻男子刺伤,并被抢走41000余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被告人蒋伟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证实:2008年1月30日14时许作案经过以及当晚挥霍案款、次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刘邦庚、陈聪、蒋世伟分别证实:2008年1月30日下午,在双桥区车城大道“青石领秀城”建筑工地围墙外的人行道上,看见一名30多岁的女子被走在后面的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杀伤并抢走一个手提包,抢包后的男子在双桥客运站进站口坐摩托车往大足方向跑了。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陈卓友、蒋云春证实:被告人出生的年份不清楚,生日是正月初三,被告人有一个比自己小两岁多的妹妹蒋丽。
5、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年龄情况说明、蒋丽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伟归案经过和作案时已满18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人系被告蒋伟与作案现场地点。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
8、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款来源,被告人归案后扣押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已发还被害人现金、物品情况。
9、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励文被伤害程度属轻微伤。
10、被告人蒋伟与被害人吴励文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伟赔偿被害人吴励文尚未追回的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金额达41000元,且在抢劫财物时致被害人轻微伤害,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蒋伟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伟辩称自己出生于1991年正月初三,经查公历为1991年2月17日,其同父同母的妹妹蒋丽出生于1991年11日30日,即蒋伟与其妹妹出生于同一年,仅相差不足10个月,被告人蒋伟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亦与审理查明的证人陈卓友、蒋云春的证词不符。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大足县珠溪镇玉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蒋伟出生于1991年1月3日的证明,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灿
审 判 员 覃 术 安
人民陪审员 刘 东 明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世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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