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民初字第85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26)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中兴路102号。
代表人王洪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兰周,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洪其(身份证号:(略)),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汤啟珍(身份证号:(略)),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被告张洪其、汤啟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云、人民陪审员张维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兰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其、汤啟珍经传票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诉称,在被告张洪其与被告汤啟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其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了铜太社2002年抵借合字第13号《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洪其提供了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84‰,2005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铜太社借展协字第9号《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06年6月20日;于2002年12月11日提供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84‰;于2003年1月17日提供借款6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6.84‰;于2003年3月7日提供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05月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84‰;于2003年7月17日提供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84‰。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张洪其未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2008年8月26日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经合并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之机构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张洪其、汤啟珍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2008年6月29日《重庆日报》第二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五份,拟证明被告张洪其向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55000元的事实。
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借款35000元展期的情况。
4.催收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5.铜梁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户口证明、太平镇垣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洪其与被告汤啟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洪其、汤啟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与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洪其与被告汤啟珍系夫妻关系。
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其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了铜太社2002年抵借合字第13号《抵押借款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张洪其。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那人的借款:1、借款种类:中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2、借款与还款期限:2002年3月12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大写)叁万伍千元整,还款日期和金额:2005年3月10日归还叁点伍万元。3、利率计付: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84‰,实行按季结息,季末20日为结息日,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2005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铜太社借展协字第9号《展期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于2002年3月12日向贷款人借款35000元用于养鸭流动资金,按社2002年抵借合字第13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应于2005年3月1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周转困难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两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6年6月20日偿还。2、展期后,除期限外,借、贷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社2002年抵借合字第13号借款合同执行。” 2002年12月11日,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向被告张洪其提供了贷款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84‰;2003年1月17日向被告张洪其提供了借款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6.84‰;2003年3月7日向被告张洪其提供了借款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月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84‰;2003年7月17日向被告张洪其提供了借款2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84‰。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张洪其未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
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5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经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其与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其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洪其与被告汤啟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太平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原告向被告张洪其、汤啟珍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其、汤啟珍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其、汤啟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6.84‰计算,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借款7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6.84‰计算,从200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借款6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17日起至2005年1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6.84‰计算,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7日起至2005年3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6.84‰计算,从2005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借款2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6.84‰计算,从200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洪其、汤啟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斌
审 判 员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维亚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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