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铜民初字第2915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2-10)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铜民初字第2915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中兴路102号。
代表人王洪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荣,男,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东(身份证号:(略)),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被告陈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耀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云、谭四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诉称, 2000年11月23日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东提供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6‰。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陈东未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2008年8月26日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经合并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之机构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陈东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2008年6月29日《重庆日报》第二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 6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陈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与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东于2000年11月23日在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巴川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借款30000元,定于2001年5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6.96‰。借款逾期后,经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川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5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经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与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川信用社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巴川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原告向被告陈东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11月23日起至2001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6.96‰计算,从2001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耀才
审 判 员 谭四玲
审 判 员 李 云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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