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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法民初字第130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2-11)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仁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国,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宗琼,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仁明诉被告蒋宗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宗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明诉称,原、被告虽属自由婚姻,但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七年之久才回家一次,实属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宗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20日在铜梁县虎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星。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证人艾远礼、周承桥礼、李元明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且成婚近十年,具有好的婚姻基础和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仁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显霖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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