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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法民初字第597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9-21)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郭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郭定禄,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未成年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郭定禄之父)郭伟,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张伯其,男,193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吉玉,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雄风道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2502-7。

    法定代表人贺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男,43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内江市东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敬刚,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肖文平,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天海,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51163237-3。

    代表人王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诉被告内江雄风道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雄风公司)、肖文平、张天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陈嘉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冯敬刚,被告张天海的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肖文平于2009年4月3日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由于本院(2009)铜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陈嘉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的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冯敬刚,被告张天海的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以及被告肖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诉称,原告郭伟系张天英之夫,原告郭定禄系张天英之子,原告张伯其系张天英之父,原告赵吉玉系张天英之母。2008年10月1日15时10分,被告肖文平驾驶被告内江雄风公司所有的川K21978号客车由铜梁县南门车站往大足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19线2472KM+1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天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天海、郭定禄受伤,张天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文平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天海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文平系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职工,该车又在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1、被告内江雄风公司、肖文平、张天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7116元,交通费1795.5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924元,死亡赔偿金27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6.5元,共计345682元,被告雄风公司、张天海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四人、每人25000元);2、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雄风公司、肖文平、张天海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内江雄风公司辩称,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已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的4800元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死者的误工费可以支付,但其他人的误工费不能主张,因为被告支付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其他人的误工费。同时原告无城镇户口,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有关费用。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已支付的有关费用72581.11元应在本案中由各被告分摊承担。因被告肖文平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案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肖文平辩称,被告肖文平是否有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

    被告张天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是客车追尾摩托车造成的,被告张天海对此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审核确定。

    被告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辩称意见。

    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的事实。

    2、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遵医嘱购买药品,用去费用4800元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4、出院证、病历、死亡记录,证明死者张天英住院76天,误工费的计算为1925元÷20.83天×76天,共计7023.52元,其他人的误工费按六人,每人四天计算误工费为2217元,两项误工费共计9240元。

    5、暂住证、收条两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6、交通费发票117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795.5元。

    7、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张天英的父母有8个子女。

    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为72581.11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经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同意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医院的公章,只能证明原告确实需要支付该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购买了该药品而支出了该费用。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认为死者的误工费应该支付,但死者无城镇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安葬费已经包含了误工费,故在安葬期间不应主张误工费;死者的父母、儿子都不是在法定工作年龄期间,不应支付误工费。被告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同意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主张,但计算标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应按法律相关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费应是总额除以30天,安葬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3人3天计算。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认为暂住证有涂改的痕迹,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死者在外务工,并不能证明死者务工的地点;收条、房产证不能证明陈运江系同一个人,且收条有被拨开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被告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同意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暂住证所盖的公章不清楚,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条和房产证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房产证的签字与收条的签字有出入。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认为对死者来说没有交通费,对安葬的交通费是包含在安葬费中,对奔丧过程中只能主张近亲属的交通费。被告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同意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和被告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7无异议。被告张天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请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原告对被告内江雄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安葬费、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余的相关费用均未起诉,不能抵扣,若抵扣只能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抵扣。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及被告内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7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8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死者张天英的住院时间和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所诉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由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能够相互佐证死者张天英在死亡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务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不能清楚的说明原告发生该费用的所有用途,本院只能按其实际的需要予以主张。因原告对被告内江雄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原告郭伟系张天英之夫,原告郭定禄系张天英之子,原告张伯其系张天英之父,原告赵吉玉系张天英之母。

    2、2008年10月1日15时10分,被告肖文平驾驶被告内江雄风公司所有的川K21978号客车由铜梁县南门车站往大足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19线2472KM+1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天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天海、郭定禄、张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天英于当日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76天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5日死亡。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肖文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被告肖文平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张天海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天海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天英在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

    3、被告肖文平系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4、2009年4月3日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肖文平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肖文平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原告张伯其、赵吉玉有8个子女。

    6、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在该事故中共支出费用72581.1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文平及被告张天海在交通事故中的共同过错造成张天英死亡,被告肖文平、张天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肖文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天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本院按被告肖文平、张天海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肖文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天海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文平系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张天英的死亡,故依法应由被告内江雄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肖文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仅为8800元,而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还支出4800元的医疗费,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8800元,其余费用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按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8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的实际需要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天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经审查,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8800元;2、误工费7855.52元;3、护理费7116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924元;6、死亡赔偿金274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6.5元,共计336702.02元。由于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肇事车在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超出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张天海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内江雄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平已经触犯刑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足以安抚原告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被告内江雄风公司辩称其已支出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由各被告分摊的请求,因本案中张天英并未有过错,且不涉及原告方承担被告内江雄风公司所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内江雄风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天海辩称在本案中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118800元。

    二、被告内江雄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196111.8元;被告张天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21790.22元。被告内江雄风公司、张天海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对被告肖文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伟、郭定禄、张伯其、赵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4元,由原告负担1924元,被告内江雄风公司负担5337元,被告张天海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显霖

    审 判 员 张志明

    审 判 员 陈嘉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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