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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法民初字第58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12-25)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汪芳(身份证号(略)),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显盛(身份证号(略)),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芳与被告张显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芳及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张显盛及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芳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从2005年生育小孩后就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2月诉讼离婚未果,但双方仍无法和好,而各自生活,要求与被告张显盛离婚、婚生子张文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张显盛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从小孩一岁左右开始,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是原告因生活所需而外出打工,双方不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张文鹏、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显盛系再婚。原告汪芳与被告张显盛于2004年12月相识,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张文鹏。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纷争致感情不睦。原告在生育小孩八个月后即2006年6月左右外出打工,被告在本地打工。期间,双方未通讯联络及相互扶助。2008年2月,原告汪芳诉请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杨台玉的笔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仅两月左右就登记结婚,实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双方各自打工至今两年有余,期间互未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可见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2月诉讼离婚未获准至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及相互扶助,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文鹏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文鹏随原告方(外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并无争执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张文盛应依法负担子女抚育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张文鹏年满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芳与被告张显盛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文鹏由原告汪芳抚养,被告张显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0日前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张文鹏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谭四玲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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