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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1215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2009-8-26)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唐显智(身份证号:(略)),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秦锦秀(身份证号:(略)),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林业局。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龙门街55号。

    法定代表人何定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时伦,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庄,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铜梁县庆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铜梁县庆隆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先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熙,庆隆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员。

    被告铜梁县庆隆乡冬笋村第二合作社。住所地,铜梁县庆隆乡冬笋村第二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唐明星,社长。

    原告唐显智、秦锦秀与被告铜梁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铜梁县庆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隆乡政府)、铜梁县庆龙乡冬笋村第二合作社(以下简称冬笋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耀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云、谭世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智及唐显智、秦锦秀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和被告铜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时伦、周晓庄,被告铜梁县庆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祥熙,被告铜梁县庆龙乡冬笋村第二合作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显智、秦锦秀诉称,被告林业局1989年6月24日至26日发放剧毒农药1605和水胺硫磷与被告庆隆乡政府共同指挥,安排被告冬笋二社组织社员对原告所在的山坡上的森林施撒农药。三被告在施撒剧毒农药前未做任何宣传工作,也未立任何警示牌。原告之子唐东、唐海波在不知施撒农药的情况下在山上采集了带有农药的野生蕈(菌)回家食用。食用后造成原告家的4人中毒,其中唐东、唐海波中毒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因三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解决未果,要求三被告共同并连带赔偿其子唐东、唐海波的抢救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65040元、安葬费268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1301935元。

    被告林业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林业局和被告庆隆乡政府安排被告冬笋村二社施药不属实,因被告冬笋村二社无国有林,所有林木均属冬笋村二社所有。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当时施药也是针对有虫害的竹林施药,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遍山施药。本案已过了2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药物中毒,而医院的诊断结论是毒蕈中毒,原告之子是吃了野生蕈中毒的,其死因与、被告林业局无关。

    被告庆隆乡政府辩称,被告冬笋村二社的林木属社里所有,被告庆隆乡政府没有义务去施药。原告之子之死,公安机关在20年前就未立案。原告之子的死是误食野生蕈中毒,与被告庆隆乡政府无关。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冬笋村二社辩称,当时施药只针对蝗虫,是小面积施药。施药时因社员喂养有牲畜,已作了宣传。原告之子是如何死的不清楚。被告冬笋村二社不予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原告之子唐东在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唐东当时到新桥医药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唐东是食用毒蕈中毒后,导致多器官损害、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

    2、 由社长之妻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合作社印章、由冬笋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当时情况不知”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唐东、唐海波于1989年6月26日因吃了沾有农药的野生蕈中毒死亡,之后至今每年都要求村社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的情况。

    3、 社员盖章签名的证明4页,用以证明当时社里施药的有关情况。

    被告林业局、庆隆乡政府、冬笋二社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之子是误食毒蕈中毒,不是农药中毒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在证明上签字和盖章不是社长本人,社长不知情,是其妻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林业局对唐显志的信访回复,用以证明向原告告知庆隆乡辖区无林业局经营的林地。

    2、 铜梁县公安局关于唐显智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当时庆隆乡的树林未发生虫害,只是竹林长了竹蝗虫,林业部门只对竹林进行了施药。唐显智家人所吃的野生蕈捡拾于松林坡,施药范围不涉及松林坡,松林坡的野生蕈没有沾染农药。每年治竹蝗虫前及施药时都要向群众宣传并告之禁止施药期间采野生菌、野草及野菜食用。提取三军医大新桥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秦锦秀及其子唐东于1989年7月3日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二人均系食毒蕈中毒。

    3、 原告提交的由林业局出示的原告秦锦秀在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秦锦秀住院系毒蕈中毒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应采信。对证据材料3是原告提交的,被告林业局不能作为证据出示。

    被告庆隆乡政府和被告冬笋二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该证据材料系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对原告之子唐东住院治疗的真实诊断和记录,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该证据材料不是出自被告冬笋二社法人代表之手,是其妻代签和盖章,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况且村委会在该证据材料上签署了“当时情况不知”的字样,这更说明了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不真实。因此,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该证据材料是由多人签字形成,该证据材料从形式上看就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不予采纳。对被告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证据材料2,因系公安机关由刑侦民警成立的调查组对当时有关的各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后,对唐县长所作的情况报告,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林业局出示的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对原告秦锦秀住院治疗的真实诊断和记录,因原告秦锦秀与其子唐东相继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均系毒蕈中毒,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9年6月26日,二原告之子唐东和唐海波到本社松林坡采集野生蕈回家供家人食用。原告家人食用后,原告之子唐东次日出现呕吐腹泻,在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无效,于6月29日转入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加重,于7月2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新桥医院诊断为毒蕈(生长在树林里或草地上的某些高等菌类植物,形状略像伞状,种类很多,有许多是可以吃的)中毒。因毒蕈中毒后导致多器官损害,于7月3日7时1O分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其子唐海波也相继死亡。原告秦锦秀也因食用蕈后出现恶心呕吐腹泻7天,于1989年7月3日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亦为毒蕈中毒。住院治疗15天出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显智、秦锦秀诉称其子唐东和唐海波系吃了沾有1605和水胺硫磷的野生蕈即农药中毒导致死亡,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子系农药中毒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之子唐海波的死亡原因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称其子系食用沾了农药的野生蕈中毒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唐显智、秦锦秀之子唐东、唐海波死亡至今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外,身体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原告无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即使原告中毒事实成立,原告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子因死亡而遭受的各种损失计费13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显智、秦锦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耀 才

    审 判 员 李 云

    审 判 员 谭 四 玲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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