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法民初字第1151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29)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张才伟((略)),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余兴明((略)),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璧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才伟与被告余兴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为被告修建公路破碎片石,提供挖机服务,2008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4275元。被告给付2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275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余兴明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并进行了结算,所欠费用属实,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因被告也没有收到工程款,不同意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璧山县大路至河边公路的部份工程。因修建公路需破碎片石。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的甲方为被告余兴明,乙方为原告张才伟,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要求:1、由乙方用小挖机,挖每小时按壹佰伍拾元计算。2、破碎机每小时按贰佰伍拾元计算。4、付款方式乙方的挖机每做上壹万元,由甲方支付壹万元。三、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四、违约金壹仟元,由违约方付守约方。注本协议如有纠纷,由铜梁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出动了挖机、破碎机,同时,其操作手也听从被告指挥。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挖机做工3小时30分,计525元,破碎机做工55小时,计13750元,共计14275元,被告已给付了2000元,下欠1227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12275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确定了由原告提供挖机、破碎机,被告按小时支付费用的约定,其性质为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挖机、破碎机为被告破碎石、挖方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无异议,为此被告应当给付所欠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2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供不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条款中约定违约金1000元,且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被告已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因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未给付欠款。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兴明给付原告张才伟欠款12275元,并支付给原告张才伟违约金1000元,共计13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元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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