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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铜民初字第2815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2-13)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8)铜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郝后贤(身份证号:(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万州区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玺琳,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良桃(身份证号:(略)),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良奇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74495-8,住所地:铜梁县白龙大道C段。

    法定代表人马良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后贤与被告重庆良奇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梅、游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后贤及委托代理人冉玺琳、周良桃,被告良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良奇及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后贤诉称,2005年底,被告为其生产的“良奇三木”牌系列家用秸秆制气炉诚招加盟分销商。被告在对外宣传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导致原告在不知真实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支付了货款,并为销售制气炉做了必要准备。后在原告的经营下,被告生产的制气炉卖了几台出去,但不久用户都反映制气炉有质量问题,用不了几天就不能用了。后原告也发现制气炉有质量问题,遂去相关部门了解发现,被告宣传原告加盟时所提供的那些证书都是假的,被告发出的宣传资料上载明的事实是被告捏造的,制气炉不仅与宣传资料宣传的效果不符,更不具有使用性。后原告将制气炉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货款、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只同意退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50000元、退还货款43098元、赔偿损失52421元(其中支付王军工资4500元、支付李英国工资4500元、支付晏永国管理费9000元、购买工具支付1580元、入个体经济协会支付会员费48元、支付房租费7800元、支付房屋押金100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4450元、办理工商登记支付183元、支付熊国思运输费1936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

    被告良奇公司辩称,被告在对外宣传时未捏造事实、未提供虚假信息、未隐瞒真实情况;被告提供的证书都是真实的。而且原告是到被告处考察并接受培训后才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具备,又无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为了妥善处理本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原告退回的货物按新货物价值12832元予以退还;但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郝后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2、良奇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50000元、支付了货款23607元。

    3、成品入库单、特许经营分销商产品及配件供货价格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退货情况。

    4、铜梁县重点新产品等证书、DVD光盘,拟证明被告捏造事实,对其生产的制气炉作虚假宣传。

    5、购买装修工具的收据、支付个体经济协会的会员费收据、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条、支付物管费的收条、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条、支付房屋押金的收据、支付物管费的收据、支付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支付租车费的领条、物业管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经营制气炉期间的损失情况。

    6、群众来访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单、宣传资料、调解终结书、照片、消费者意见登记薄,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是虚假的,实际上制气炉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上列证据材料,被告良奇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合同附件原告尚未提供,不能完全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的“群众来访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单、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对“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照片、消费者意见登记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

    被告良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授权证书、关于授权重庆良奇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西南片区特约加盟经销商协议、关于授权重庆良奇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三木林源牌秸杆制气炉系列产品协议、关于联合开发秸杆制气炉市场的协议书、重庆市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任务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真实,被告具备特许人资格。

    2、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证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中国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标志,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真实。

    3、原告郝后贤签名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是对被告进行考察后,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的经营模式,双方签订的《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郝后贤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专利证书及产品证书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取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记不起该材料的内容了。

    本院根据原告郝后贤的申请在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了该局对被告良奇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的“调解终结书”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群众来访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以“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有关部门信访过;“照片、消费者意见登记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1月,被告良奇公司受张家界三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为西南片区特约加盟经销商,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三木林源牌秸杆制气炉系列产品(含四项专利权),受权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22日,受权区域变更为全国市场;受权期限变更为200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其间,被告良奇公司对该产品进行改造,于2006年1月起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有关制气炉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4月以后被告良奇公司陆续取得了有关制气炉的19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被告良奇公司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向原告郝后贤等人提供纸制宣传单和DVD宣传光盘进行广告宣传时,在宣传资料上描述:“良奇三木”牌系列家用秸秆制气炉获得多项国家专利;每加2公斤柴草转化的燃气可持续燃烧90-180分钟。2006年7月25日,原告郝后贤与被告良奇公司签订了《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原告成为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甘宁镇特许经营“良奇三木”(含三木良奇、良奇、三木林源)牌家用秸杆制气炉系列产品的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交纳特许经营加盟费10000元,合同期满,所缴纳的特许加盟费不退;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约定了双方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持续的后续服务等。后原告郝后贤向被告良奇公司交纳了加盟费5000元。2006年8月3日,原告郝后贤向被告良奇公司递交了申请书,申请成为“良奇三木”牌家用秸杆制气炉在重庆市万州区的县级加盟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原告郝后贤成为重庆市万州区特许经营“良奇三木”(含三木良奇、良奇、三木林源)牌家用秸杆制气炉系列产品的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交纳特许经营加盟费50000元,合同期满,所缴纳的特许加盟费不退;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经营方式与《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基本相同。同日原告郝后贤向被告良奇公司交纳了加盟费45000元及货款11099元。2006年10月12日,原告郝后贤又向被告良奇公司交纳了货款12508元。被告良奇公司共向原告郝后贤提供制气炉45台及相关配件。原告郝后贤在经营过程中,分别支付王军、李英国2006年8月11日至2006年11月11日的工资4500元;支付晏永国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2月11日的管理费9000元、购买工具支付1580元、入个体经济协会支付会员费48元、支付房租费7800元、支付房屋押金1000元、支付物业费4450元、办理工商登记支付183元、支付熊国思在2006年8月14日至2006年11月10日的运输费19360元。后原告郝后贤认为被告良奇公司提供的制气炉有质量问题,向被告良奇公司退还所进制气炉21台及配件若干(新货物价值12832元;其中新炉11台,旧炉10台)。后原告郝后贤以被告良奇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虚假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为此,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良奇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告良奇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有违法行为,即“在广告中进行专利宣传,没有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在广告中使用了多组数据,没有标明出处,证实其真实性及准确性”,遂于2008年7月29日给予被告良奇公司“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公开更正;处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良奇公司已交纳该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提供的产品具有多项国家专利技术,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产品而与被告签订《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其提供的产品又有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 “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特许加盟费在合同期满后的处理原则,未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故本案不能按约定处理。根据国家对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及商业惯例,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这种对价不因“加盟”后经营成功与否而改变(除非双方达成协议)。本案原告也正是向被告交纳50000元加盟费后,才获得了在重庆市万州区特许经营被告“良奇三木”牌家用秸杆制气炉系列产品的资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430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退还全部货物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退还的货物新旧不一,被告愿意以新货物价值12832元予以退还,故本院支持1283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42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不具有现实性,是可能返还的,不属于损失范畴;支付的工人工资、房租费、运输费等其余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原告在获得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格后投入的经营成本,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营成本无法收回,故未必属于损失,当属商业风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后贤与被告重庆良奇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镇(乡)特许经营分销商合同书》、《特许经营加盟商合同书》;

    二、被告重庆良奇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郝后贤货款12832元;

    三、驳回原告郝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重庆良奇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郝后贤自负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明华

    审 判 员 游 洪

    审 判 员 刘玉梅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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