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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法民初字第1124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9-25)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王斌(身份证号:(略)),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合川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文秀,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世材(身份证号:(略)),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荣国(身份证号:(略)),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斌与被告钟世材、钟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永明、人民陪审员冉利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代友、谭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世材、钟荣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羽绒,欠原告22450元,并出据了欠条,经多次上门催收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钟世材、钟荣国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拟证明被告钟世材、钟荣国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钟世材、钟荣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钟世材、钟荣国在原告处购买了羽绒欠原告货款,并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斌羽绒款大写贰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正<22450.00>,欠款人钟世材、钟荣国,2008年2月18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所欠原告的货款22450元,该货款经原告在向二被告催收时未果,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欠款22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世材、钟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斌的货款22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并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钟世材、钟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全兴

    审 判 员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冉利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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