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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法民初字第1309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9-28)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白华宣(身份证号:(略)),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明(身份证号:(略)),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白华宣与被告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四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张维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华宣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周明因承建重庆“中安翡翠湖”项目工程而在原告处购买竹跳板等材料而欠款40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即2009年1月26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遂诉讼要求被告周明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40000元,并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周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因承建重庆“中安翡翠湖”项目工程所需,于2007年3月2日开始在原告白华宣处购买竹跳板、竹胶板等材料而欠款40000元。2008年10月24日,被告周明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于2007年3月2日起至今欠到白华宣中安翡翠湖项目材料款肆万元正,在2008年春节前付清此款。此据:周明 2008年10月24日.510228670610285 . 重庆市铜梁县白羊镇十一村八组”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欠条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华宣与被告周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明尚欠原告的材料款40000元应予支付,其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白华宣要求被告周明给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春节即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华宣支付材料款40000元,并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明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四玲

    审 判 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维亚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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