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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94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10-16)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马国威,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福,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国威与被告王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云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冉利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威及委托代理人冉顺琦、被告王成福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威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以前就一直有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原告送了毛布后被告就付现款,但最后一笔业务未结算。2008年,原告又送了几次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78元。2008年4月,被告给原告支票一张,但此支票没有钱,原告就退回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后来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于2008年12月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170元。2008年12月13日,原告向虎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日中午,原告与虎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邓析一同到被告父亲的商店处调解。调解中,被告要求看欠条原件,原告庚即将原件交给被告,被告接过欠条后马上撕碎,扔到了围墙边农村的厕所里,并讲“你去打官司嘛”后马上要走,原告庚即将车给堵住,但原告被他人掀开后让被告走掉了。无赖,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以王成福经营的铜梁渝鑫纸制品厂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因该厂被被告注销而被法院驳回了起诉。综上,被告欠款不还,并恶意撕毁原告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1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国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民保4号财产案件受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曾以此事实起诉过铜梁县渝鑫造纸厂,因被告将该厂注销,原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及原告支付了诉前保全费170元等事实。

    2、退票通知书复印件、转帐支票复印件、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给原告的支票无现金的事实。

    3、邓析的证言、李世康调查笔录、祝先容调查笔录、虎峰镇调解委员登记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被告撕毁原告持有的欠条等事实。

    4、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成福辩称,原、被告间原存在买卖毛布关系属实,但原告交货,被告就付款,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未撕毁过原告持有的欠条。

    被告王成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民保4号财产案件受理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与原告曾有业务关系”内容,与本案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庭审笔录中邓析证言的认证,本院在认证该证人在本案中的证言时,一并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退票通知书、转帐支票均系复印件,且转帐支票载明的是劳务费,不是货款,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中的进帐单,出票人系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进帐单的金额与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也不一致,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李世康、祝先容调查笔录,因李世康、祝先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两人均不在纠纷现场,其对纠纷过程的描述均系听说而来,系传来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无法审核,不予采纳;虎峰镇调解委员登记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邓析的证言,其在本案中证实被告将欠条撕毁后扔到了水沟里;而在(2009)铜法民初字第182号案庭审中证实,被告将欠条撕碎后扔到了后院,两次陈述不一致,且其两种陈述与原告陈述“被告将欠条撕后扔到农村的厕所里”相予盾;另一方面,邓析的证言系弧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审核,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佐证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本院没有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原存在毛布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2008年12月7日,原告去铜梁县虎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称被告欠其1万多元货款,希望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当即答复“可以诉讼或调解”并作了相关记录。次日,原告以铜梁县渝鑫造纸厂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8年12月17日,原告以铜梁县渝鑫造纸厂欠其毛布款10178元、被告撕掉了其欠条原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铜梁县渝鑫造纸厂已被注销,而被驳回了起诉。2009年4月9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178元,依法原告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欠款的事实,且其他佐证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0178元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诉前财产保全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国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元,由原告马国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冉利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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