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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铜法民初字第479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8-8)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铜法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胡元建(身份证号(略)),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何云书(身份证号(略)),女,194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胡浩(身份证号(略)),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元建(胡浩之父),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福(身份证号(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4821-5),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国际汽车城3号楼32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王荣,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胡元建、何云书、胡浩与被告张明福、灵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耀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云、谭四玲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1月21日、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建及原告何云书、胡浩的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张明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仁、被告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建、何云书、胡浩诉称,2005年8月11日01时30分,原告胡元建驾驶被告张明福挂靠在被告灵通公司的渝B35585号大货车,由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大竹煤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经新化乡大竹煤矿二号井矿山便道路段时,车辆不慎翻下路坎,造成原告胡元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元建先后在贵州省金沙县中医院、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月,后经鉴定,原告胡元建的伤两处均为IX级伤残、取内固定尚需8000元。2007年12月,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胡元建的伤按交通事故处理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8元、误工费47168元、护理费18840元、营养费14080元、鉴定费(检查费)3496元、取内固定8000元、交通费332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仲裁费61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分别计算为60346元、16749.04元等合计258907.30元。

    被告张明福辩称,被告张明福所有的渝B35585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灵通公司经营及该车由被告张明福雇请原告胡元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胡元建因自身驾驶不当而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有扩大部分,其中的二人护理、营养费的证明无效而不应主张,取内固定费未实际发生也不应主张,临时陪伴费、床位费、会诊费等应剔除;有关工伤和劳动能力的鉴定费和仲裁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而不应主张;交通费只应主张从贵州金沙至重庆铜梁土桥镇线路之内的;伤残赔偿等项目应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在贵州金沙县中医院的治疗无异议。另,被告张明福为原告胡元建垫付了铜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5711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其支付的医疗审查费用1400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灵通公司辩称,被告张明福所有的渝B35585号大货车挂靠于被告灵通公司营运及该车由被告张明福雇请原告胡元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同意被告张明福的辩称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明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通公司同意负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胡元建、何云书、胡浩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胡元建诉讼之因。

    3、金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胡元建受伤之初的治疗情况。

    4、胡元建两次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出院费用汇总单,拟证明原告胡元建的伤势及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等损失情况。

    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胡元建的伤残等级情况。

    6、鉴定、检查费及仲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了鉴定检查费3496元、仲裁费610元。

    7、交通费票据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3326元。

    8、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胡元建的受伤情况及工资组成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铜梁县土桥镇桃溪村委会、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并长年从事驾驶工作等。

    被告张明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人民医院预交费发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张明福已为原告胡元建垫付治疗费15711元的事实。

    2、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3、医药费审查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张明福支付医疗审查费800元及交通费600元的情况。

    被告灵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渝B35585号车系被告张明福所有并挂靠于被告灵通公司进行营运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材料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明福及被告灵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反映出了原告因操作不当而有过错、原告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关于营养费及取内固定的诊断证明应属无效、取内固定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原告胡元建的工资证明不实、胡元建的月工资实为1500元(另有未定额的生活费)、关于原告胡元建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只能认定为农村居民、有关工伤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仲裁费不应主张。原告对被告张明福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并同意从被告张明福的应付款中作相应扣减,认为证据材料2中的分析说明缺乏依据而不应采信,认为证据材料3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对其中的鉴定费800元无异议。被告灵通公司对被告张明福举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灵通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张明福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有关二人护理、全休六月、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需二人护理的记载,且为治愈出院,有关营养费的必要性缺乏充分明确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7中与因工伤处理产生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金沙县新化乡大竹煤矿的证明,对于原告工资情况部分,因自然人的工资报酬属隐蔽性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明福给付原告多少工资报酬是其他单位、组织无法客观证明的内容,故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证据无单位代表人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1、2、3、4、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明福提供的证据材料1、3以及被告灵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张明福提供的证据材料 2持有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胡元建系原告何云书之子、系原告胡浩之父。被告张明福系渝B35585号大货车车主,该车于2005年5月25日开始挂靠于被告灵通公司进行营运。原告胡元建系被告张明福雇请的该车驾驶员。2005年8月11日01时30分,原告胡元建为被告张明福驾驶该货车在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大竹煤矿装煤后,往贵阳市方向行驶,在行经新化乡大竹煤矿二号井矿山便道路段时,车辆不慎翻下路坎,造成原告胡元建受伤及该车多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4月1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如下:“事后胡元建陈述事故当时是行驶在上坡路段,在操作过程中该车后倒,在采取制动措施时由于该车无后制动继续后倒翻下路坎。事故发生后车主将车施救离开现场未通知我队,导致我队对该车无法进行车辆技术鉴定。”原告胡元建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当地的金沙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附件骨折、寰枢关节脱位、脑外伤综合症、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05年8月14日,原告转入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1月13日进行手术,于200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2椎齿突骨折、骨盆骨折、前颅底骨折、颈6、7椎不稳症、多处软组织挫伤、胸2椎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等。2006年12月13日,原告胡元建再次入住铜梁县人民医院,经确诊为“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伴脱位、颈6、7椎体不稳症术后”,并于2006年12月16日行“经后路寰枢椎取骨植骨内固定物融合术”,于2007年3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全休六月、颈6、7椎内固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费用约捌仟圆左右、建议评残、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和”等。2007年12月12日, 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元建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颈椎融合、功能活动丧失35%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达到IX级和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0元。

    原告胡元建在金沙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已由被告张明福全额支付。原告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医药费用共计70004.26元,被告张明福垫付了15711元。其余费用及原告从金沙转院至铜梁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救护车费)14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中,经被告张明福申请审查鉴定原告胡元建的医药费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3月28日鉴定“胡元建在贵州省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合理;胡元建2005年8月14日—2006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检查费合理;所用药物中的三七伤药胶囊和伤科接骨片以不超过10合为合理;本次合理住院时间至2005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合理,其余为扩大费用;胡元建2006年12月13日—2007年3月6日住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检查和用药合理;本次合理住院时间至2007年1月

    15日,在此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合理,其余为扩大费用;胡元建两次住院所买保险费225元不合理。”被告张明福为此支出医药审查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两次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合理住院时间应分别为108天、33天,实际超出该合理住院时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及临时陪伴床位费共计7150元;另原告胡元建所用药物中的三七伤药胶囊、伤科接骨片超过10盒的用药量部分共计1582.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交纳保险费225元。综上,原告扩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共计8957.40元。

    原告胡元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铜梁县土桥镇街道,属城镇居民,并从事驾驶工作。原告何云书共育有4个成年子女(包括原告胡元建)。

    原告出院后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仲裁。后因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胡元建的伤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进行处理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申请撤回劳动仲裁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胡元建受被告张明福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身体受伤,被告张明福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同意与被告张明福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仍持同一意见。该意见自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据实主张。具体主张如下:关于医疗费70004.26元,根据司法审查结论,原告扩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共计8957.40元应予扣减,本院实际予以主张61046.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住院时间共计145天,具体应主张1740元(12元/天×145天);关于护理费,应予主张4350元(30元/天×145天)。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驾驶工作性质参照重庆市2007年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9.62元/天计算,具体为8644.90元(59.62元/天×145天);关于取内固定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本院予以主张8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元建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主张。因此,原告胡元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603元(13715元/年×21%×20年)。原告何云书、胡浩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4周岁、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主张16年、4年共计15987.72元[(10876元/年×21%×4年)+10876元/年×21%×12年×1/4]。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230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主张。以上费用合计160222.48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0222.4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明确充分的医疗证据,也未按本院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工伤处理过程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和仲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自愿放弃工伤赔偿请求权利而向本院主张民事赔偿,其在工伤处理程序中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适当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张明福辩称其垫付的医药费15711元应予扣减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明福辩称医疗审查费及交通费14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本院综合原告扩大治疗的情形及被告的责任程度,酌情决定由原告负担28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明福自行承担,原告应负担部分从被告张明福应付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关于被告张明福与被告灵通公司辩称原告胡元建受伤前的身份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及原告应承担驾驶不当的过错责任的意见,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元建、何云书、胡浩医疗费610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8644.90元、护理费435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76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7.72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55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160222.48元;从中扣减被告张明福已支付的医药费15711元及原告应负担的医疗审查费280元后,被告张明福还应支付原告144231.48元,被告灵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元建、何云书、胡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灵通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元建、何云书、胡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张明福负担3470元、原告负担149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耀才

    审 判 员 李 云

    审 判 员 谭四玲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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