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铜民初字第1308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9-28)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冉艳,女,1985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奉节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德柱,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冉艳与被告龚德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冉利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艳及委托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德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艳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未与原告联系及经济帮助,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冉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 太平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方舟证言、龚德梅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龚德柱未作答辩。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认识恋爱,于2005年9月16日在巫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龚嘉。原、被告婚后常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及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以保证婚姻家庭和谐,但被告却不珍惜夫妻感情,逃避问题,离家出走,现已两年多未与原告联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艳与被告龚德柱离婚;

    二、婚生女龚嘉由原告冉艳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冉利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振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