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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4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4-22)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铜梁县泰兴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9346—7),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陈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亮(身份证号:(略)),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铜梁县泰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明华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游洪、刘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朱亮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从2008年2月至10月共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31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7.4元。

    被告朱亮未作答辩

    原告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是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68号电力新村的业主。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泰兴物业服务协议、电力新村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3、收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10的物业服务费317.4元。

    被告朱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68号电力新村小区系重庆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修建。该小区建成后,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小区内的物业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5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2006年4月起,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被告朱亮在该小区内购有2幢1单元7-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43平方米。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至2008年2月。2008年10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电力新村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住宅业主每月每户按每平方米0.3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电力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电力新村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每平方米0.3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此外,在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间,原告与该住宅小区内的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的各业主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仅将物业服务费给付至2008年2月,对所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经审核,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5.75元,2008年10月应给付物业服务费42.13元,合计287.88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17.4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87.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铜梁县泰兴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明华

    审 判 员 游 洪

    审 判 员 刘玉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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