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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174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1-21)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何永富(身份证:(略)),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金福(身份证:(略)),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谢川江(身份证:(略)),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何永富与被告陈金福、谢川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耀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富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福、谢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欠价款14140元,被告陈金福出具了欠条叫原告执存。后于同年9月4日付款2000元,下欠12140元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14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每年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陈金福、谢川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被告陈金福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欠价款14140元。被告陈金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永富材料款14140元(大写)正,欠款人陈金福(签名),2007.8.1”。同年9月4日,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金福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后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214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款系被告陈金福因家庭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2140元及利息的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事先约定,本院依法自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即2008年12月16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福、谢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何永富货款12140元并自2008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耀才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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