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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17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1-21)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马长华(身份证:(略)),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金福(身份证:(略)),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谢川江(身份证:(略)),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马长华与被告陈金福、谢川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耀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福、谢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欠价款11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2007年11月20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欠价款5932,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但该款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532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每年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陈金福、谢川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被告陈金福向原告购买玻璃,欠价款11600元。被告陈金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长华玻璃款11600元(大写)正,欠款人陈金福(签名),2007.1.30日”。2007年11月20日,被告陈金福又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欠价款5932,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马长华玻璃款5932元(大写)正,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陈金福(签名),2007.11.20日”。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金福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玻璃后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6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款系被告陈金福因家庭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1600元及利息的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事先约定,本院依法自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即2008年12月16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福、谢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马长华货款11600元并自2008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耀才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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