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民初字第1566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10-9)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铜梁县财政局。地址: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治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渝,该局干部。
被告胡远义,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代码:(略))
原告铜梁县财政局诉被告胡远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平、代理审判员朱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远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8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县财政局诉称,被告欠其借款2000元经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
被告胡远义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向原铜梁县巴川镇南郭合作基金会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74‰,到期日期为1997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结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该债权移交归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该债权归原告享有。原告现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铜梁县巴川镇南郭合作基金会借款2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偿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不予主张,其资金占用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原铜梁县巴川镇南郭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转归原告所有后,依法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梁县财政局借款2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从1996年7月10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远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郭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坚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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