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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987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9-15)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

    代表人王洪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卫东,男,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治国(身份证号:(略)),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被告陈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贵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中媛、胡筱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侣俸信用社)向被告陈治国提供了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75‰。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8月26日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经合并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之机构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治国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陈治国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2008年6月29日《重庆日报》第二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治国向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侣俸信用社借款10000元事实。

    3、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向被告陈治国催款的事实。

    4、贷款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治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治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治国于2006年10月11日在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侣俸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借款10000元,定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7.875‰。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侣俸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5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经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审理中被告陈治国于2009年8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治国与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侣俸信用社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侣俸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原告向被告陈治国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治国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400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600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照月利率7.8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治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贵伟

    人民陪审员 汪中媛

    人民陪审员 胡筱梅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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