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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双法民初字第134号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9-5-8)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双法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谢正芳,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国庆,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大足县华盛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4349-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中路永茂大厦二期工程2-2-1、2-2-2。
    法定代表人李阳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住所地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大足商城C组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余财,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该公司医疗核损员,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谢正芳与被告宋国庆、大足县华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才能、代理审判员吴振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宋国庆、大足县华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余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芳诉称, 2007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隆中胜驾驶渝C38605号出租车沿大邮路方向往大足方向行使至双桥建新路口,遇原告谢正芳骑自行车从建新路往双路城区方向横过大邮公路,两车相碰造成原告谢正芳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对等责任。受伤后到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00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轻微脑震荡;4、头皮血肿;5、面部挫擦伤。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9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04.35元、残疾补偿金27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331元、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2335.35元,扣除交强险58000元,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当支付68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谢正芳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于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被告宋国庆辩称,同意华盛公司的意见,但原告谢正芳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医疗费按照正规的发票予以支付。
    第三人平安大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隆中胜驾驶渝C38605号出租车沿大邮路方向往大足方向行使至双桥建新路口,遇原告谢正芳骑自行车从建新路往双路城区方向横过大邮公路,两车相碰,造成原告谢正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四支队作出第314020072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中胜与谢正芳两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国庆是渝C3860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华盛公司。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谢正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情况,证明原告谢正芳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现在为城镇居民;(2)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正芳从2003年2月3日在该院从事保洁工作,并由该院提供住宿;(3)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正芳的月工资为600元;(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5)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华盛公司的主体资格;(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140200720054号),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3140200720054号),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8)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谢正芳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治疗91天);(9)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21号),证明原告谢正芳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鉴定为X级伤残;(10)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22号),证明原告谢正芳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500元;(11)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6份(住院10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204.35元);(12)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谢正芳第二次住院9天,半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13)交通费票据24份,证明原告谢正芳受伤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宋国庆质证后表示对原告谢正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谢正芳的后续医疗费过高,提出原告在评残过后的医疗费不应承担。
    被告华盛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原告谢正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1)原告的城镇户口颁发时间是2009年3月2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8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城镇户口;(2)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而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期间,根本就不可能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人平安大足公司质证后表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谢正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而且该合同书的签定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2)同意华盛公司对原告所出示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宋国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7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需休息六个月;(2)出院证,证明原告谢正芳在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3)双桥区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华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587.23元;(4)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已由华盛公司支付。
    原告谢正芳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宋国庆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大足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对于鉴定拍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第三人平安大足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华盛公司与保险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保险单,证明华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商业保险关系,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
    原告谢正芳、被告宋国庆、华盛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第三平安大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隆中胜驾驶渝C38605号出租车沿大邮路方向往大足方向行使至双桥建新路口,遇原告谢正芳骑自行车从建新路往双路城区方向横过大邮公路,两车相碰造成原告谢正芳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四支队作出第314020072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对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轻微脑震荡;4、头皮血肿;5、面部挫擦伤。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 月1日),共计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22791.58元(含华盛公司支付的18587.23元),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原告谢正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其从2003年2月3日在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并由该院提供住宿,月工资600元。另查明,隆中胜系宋国庆雇佣的驾驶员,渝C38605号出租车的挂靠车主系宋国庆,该车的挂靠单位系大足县华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谢正芳起诉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04.35元,被告宋国庆、被告华盛公司、第三人平安大足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华盛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8587.23元、鉴定费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隆中胜系车主宋国庆雇佣的驾驶员,对此次交通事故,车主宋国庆及车辆的挂靠单位华盛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安大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4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被告华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587.23元、鉴定费875元,合计28166.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残疾补偿金应按城镇或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问题,虽然原告谢正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相关证明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3715元/年×20年×10%=27430元。对于误工费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将起诉时的误工615天变更为426天),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定残日前并未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也未实际在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上班,还不能从事原来的保洁等重体力劳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情合理,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资收入证明600元/月,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00元/月×12月÷365天)×426天=840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赔偿费用计算方式问题,原告提出渝C38605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强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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