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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双法民初字第150号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9-9-10)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双法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禄高,男,1943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双桥区通桥镇青春村5组。
    负责人陈万才,社长。
    原告张禄高与被告重庆市双桥区通桥镇青春村5组集体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萍、代理审判员吴振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廷伟、被告的负责人陈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08年1月,因政府经济发展需要征用的土地,原告的果园亦被征用,经政府相关机构确认,原告应补偿土地附着物款22975.7元,原告于当时领取到该项土地附着物补偿款。根据当时的补偿原则,被告共领取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为532417.84元。
    2008年6月10日,双桥区政府调整补偿安置政策,将青苗补偿款及其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总额调整至每亩3500元,并不再对被征地范围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该政策同时溯及并适用于已经补偿的原告所在社。根据原则,青春社区五组共领取青苗费、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327989元,不含已经领取的481338元,即总计领取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1809327元。然而被告在第二次分配时,认为原告领取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仍应按每亩3500元计算,结合原告家庭的承包面积和家庭人口数即原告只应该领取30045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不按照实际计算,仅仅根据平均分配原则扣除了原告已经领取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2975.7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重新确定青苗补偿费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桥镇青春村五组征地附着物补偿费领取表,证明原告在双桥区工业园区领取附着物补偿款22975.7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5日青春五组发放青苗费领取表,证明原告张禄高家应参与分配的人口为5人,应分配的总金额为3004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2975.7元,实际应发放的金额为7069.3元;3、双桥府发(2008)28号文件,拟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在本区范围内对征地中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实行综合定额补偿后,将不再对被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清点,统一按照3500元/亩予以补偿的事实;4、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拟证明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标准不一样,不应该按照一个标准计算;5、关于该社分配青苗费及土地费分配方案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分配附着物时未征求社员的同意。
    被告重庆市双桥区通桥镇青春村5组辩称,我们对青苗费的发放是按照文件规定,同时是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的,原来对青苗费和附着物的补偿均是园区直接针对每户按照实际的青苗的数量进行赔偿,后由于变更了补偿标准,即实行综合定额补偿后,园区对每组的土地总面积,按照3500元/亩补偿到组,同时扣除了先前补偿给个人的部分(包括原告已经领取的部分),所以不同意重新确定分配方案,况且已经实际发放到每户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征地中,应获得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为3500元/亩×517.40亩=1810900元。扣除之前已经分发到每户的附着物(竹木)费534009.63元、青苗费481437元,实际领取795453.37元的事实。2、2008年5月4日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国土局在征用被告土地时,虽然先行按照现行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但是同时承诺在新的补偿办法出台后,仍然按照新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
    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对方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双桥区通桥镇青春村5组村民,2008年1月,因政府经济发展需要对五组的土地征收,按照当时现行的补偿政策,政府是根据被征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到每户,原告因此于2008年3月底至4月初领取到附着物(竹木)补偿费22975.7元,全组社员共获得附作物(竹木)补偿534009.63元,青苗费481437.00元。
    为了最大化维护被告社员的利益,被告要求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5月4日作出承诺:因实施区城市总体规划,需使用青春村五社土地,该社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2008年1月1日后第一次出台的新补偿规定办理。
    2008年6月10日,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渝府发(2008)45号文件精神,制定了双桥府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在本区范围内对征地中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实行综合定额补偿后,将不再对被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清点,统一按照3500元/亩予以补偿,直接补偿到组,然后由组内进行分配。该文件溯及到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土地的补偿,即被告也在其中。按照此补偿原则,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共应领取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810900元,扣除已经领取的附作物(竹木)补偿费534009.63元、青苗费481437元,实际领取795453.37元。
    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于2008年10月11日经户代表签字表决,全队共77户,39户签字同意青苗费的分配方案为:按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人口平均分配,全组总人口为221人,原告家庭户参与分配的人数为5人。对先前领取的青苗费481437元,按照全组221人予以平均分配,以每户为单位分配到每户,原、被告均无异议。
    然后对实际领取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的总额1810900元,扣除已经分发的481437元,即1329463元÷221人=6015.67元,实际按照每人6009元予以分配,即原告集体户分配金额为6009元×5人= 3004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附着物补偿费22975.7元,实际领取7069.3元,并于2008年11月5日予以支付原告。
    原告现诉请判决被告重新确定分配方案。
    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
    被告重庆市双桥区通桥镇青春村5组根据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双桥府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对青苗、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原则即3500元/亩,在领取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领取795453.37元(应领取1810900元,扣除已经分配到每户的附着物(竹木)补偿费534009.63元,青苗费481437元)后,经过全组77户的39户签字同意,即50.65%同意,按照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其程序合法,同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重新确定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禄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禄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文胜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吴振亚
    二○○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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