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法民初字第69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10-10)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罗航,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兰,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海婷,女,1996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航,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罗海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6号建行大楼8楼。
代表人宋文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植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933186-9。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大同街167号。
代表人覃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航、陈朝兰、罗海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耀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游洪、石明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依法由审判员游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冉利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兰及原告罗航、陈朝兰、罗海婷的委托代理人杨潇翔,被告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涂植槐,被告潼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航、陈朝兰、罗海婷诉称,原告陈朝兰系原告罗航之母,原告罗海亭系原告罗航之女。2008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潼南分公司的驾驶员杨道华驾驶被告潼南分公司所有的渝C18498号车由潼南向璧山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国道319线2460.2公里处,因违法超车,与原告罗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罗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航当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5日出院。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杨道华应承担90%的责任,罗航承担10%的责任。因杨道华系被告潼南分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罗航受伤,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潼南分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潼南分公司对渝C18498号车在被告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罗航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Ⅲ级、Ⅳ伤残,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约需续医费18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2939.82元(其中32031.82元已由被告支付),续医费18000元,误工费11100元(60元/天×185天),护理费6750元(30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元/天×140天),交通费1374元,残疾赔偿金241382.4元(14368元/年×20年×84%),原告陈朝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96.72元(11146元/年×19年×84%÷3人),原告罗海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7.92元(11146元/年×6年×84%÷2人),鉴定费2630元,其他物品641元,提病历费用15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5880元(26985元/年×40%×20年),合计670276.86元。请求被告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航120500元,扣除被告潼南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被告潼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罗航384121.17元、赔偿原告陈朝兰被扶养人生活费53367.05元、赔偿原告罗海亭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9.13元。
被告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被告潼南分公司所有的渝C18498号客车在被告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陈朝兰不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原告罗航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潼南分公司辩称,对杨道华系被告潼南分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罗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余意见同意被告永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主张。
原告罗航、陈朝兰、罗海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武装保卫部和铜梁县巴川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海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朝兰的户口证明,罗航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罗航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相互关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交强险的投保情况。
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单,外购药品票据三张,购物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罗航的治疗情况,护理情况,产生的外购药品费用及因住院购买物品的情况。
第四组:重庆市恒龙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二张,拟证明原告罗航误工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五组: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09]铜司医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因此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测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
第六组:提病历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374元及提病历复印费15元。
第七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专家会诊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罗航因护理依赖程度及续医费的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0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交通费600元。
上列证据材料,被告永川支公司、被告潼南分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只是证明由二人护理而没证明需二人护理,对病危通知单,外购药品及购物票据有异议,认为病危通知单没有医院的签章,外购药品没有医生处方,外购物品没有交款单位,不能说明是原告罗航因住院所需。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原告拟主张误工费工资标准的目的。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凭有效票据主张而不应凭鉴定机构在鉴定费票据中注明主张。对第六组证据材料中的提病历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主张,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大多数没有关联性,可酌情主张200-300元。对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会诊费应出具正式票据,交通费过高。
被告永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铜梁县社会保险局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陈朝兰养老金待遇表,拟证明原告陈朝兰系红宇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现每月有养老金1139.27元,原告陈朝兰在本案中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永川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潼南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潼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潼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罗航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31.82元的事实。
2、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专家会诊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申请对原告罗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用去了鉴定费5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检测费455.3元、交通费700元。
三原告及被告永川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潼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请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永川支公司、被告潼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航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罗航的申请,委托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航的护理依赖程度及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将鉴定书在开庭审理中予以出示,三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永川支公司、潼南分公司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再重新鉴定。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航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作出的鉴定结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由于离婚证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单,第四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外购药品及物品票据,没有医嘱,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又不予认可,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交通费票据多数缺乏关联性,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300元的交通费票据并对提病历复印费15元的票据予以采纳。被告永川支公司和被告潼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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