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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法民初字第1279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30)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侯有文,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久,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铜梁县虎峰畜牧兽医站职工,住(略)。

    原告侯有文与被告王明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有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被告王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有文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办厂,约定利息按一年3840元即月利率8‰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王明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只有待有偿还能力时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久承认原告侯有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计付约定利息的责任,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计算。综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侯有文借款40000元,并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明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 洪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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