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法民初字第103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9-24)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唐龙飞,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元,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云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地不明。
原告唐龙飞与被告吴玉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冉利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飞及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龙飞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认识恋爱,同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8日在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镇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镇洪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吴玉元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生育子女及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铜梁县侣俸镇池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开始在铜梁县侣俸街道租房居住,2007年4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吴玉元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吴玉洪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的事实。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系书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其举示的证据材料2、3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认识恋爱,同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8日在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镇洪。2007年4月双方为户口迁移意见不统一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该法还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弃妻子及女儿不顾,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吴镇洪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吴镇洪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唐龙飞与被告吴玉元离婚。
二、 婚生女吴镇洪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游 洪
审 判 员 何明福
人民陪审员 冉利华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元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