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铜民初字第2005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12-20)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铜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黎兴久,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吉中之妻)。
原告李宗强,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吉中之子)。
原告杨广容,女,193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吉中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语,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浩民,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白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荣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其国,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兴久、李宗强、杨广容与被告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受理,2006年1月6日中止审理,2007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嘉荣、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兴久及委托代理人陈语、李浩民,被告巴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其国、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兴久、李宗强、杨广容诉称,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被告在铜梁县重庆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红蜻蜓鞋业园工地平场爆破作业工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导致使用中的雷管被从事打炮眼、看守炸药、雷管工作的袁代中盗走。2004年11月18日,袁代中在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4社皮鞋园一麻将室制造爆炸案,致原告的亲人李吉中等15人死亡,28人受伤。被告在使用、管理爆炸物品中,因其有规定不执行、有制度不落实,造成炸药被窃,并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告的不作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李吉中死亡赔偿金20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9元、丧葬费8316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450元、误工费663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费30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57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巴岳公司辩称, 2004年11月18日发生的爆炸案是袁代中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造成了原告的亲属李吉中死亡,袁代中在爆炸中使用的爆炸物品并非被告在红蜻蜓工地上平场使用的同种爆破物品,被告在袁代中制造的爆炸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铜梁县精神病医院及村社证明复印件:证明李吉中于2004年11月18日死亡,并于2004年11月19日火化。户主黎兴久,李宗强系长子,杨广容系婆婆。原告黎兴久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及生活困难且无经济来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红蜻蜓工地爆破工程的管理人;袁代中家中搜查出的26枚雷管是被告为红蜻蜓工地爆破工程购买;袁代中利用被告对工地爆破器材管理不善,盗得雷管炸药;爆炸案现场雷管、炸药残片与被告在红蜻蜓工地使用炸药为同一类型。
第三组证据材料,程其国、麻顺华、黎兴位、郑光辉询问记录复印件:证明具有爆破资质的被告将爆炸物品交给袁代中管理。
第四组证据材料,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袁代中在爆炸案中使用的爆破器材的所有人。
第五组证据材料,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爆破方案许可表、资格证、协议书、爆破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红蜻蜓工地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工程负责人,违法允许黎兴位挂靠经营,且被告管理不善。
第六组证据材料,勘察笔录复印件:证明2004年11月18日袁代中家中有3处爆炸装置、28枚雷管。
第七组证据材料,结案报告复印件:证明爆炸案发现场使用的炸药雷管来源于红蜻蜓工地。
第八组证据材料复印件,死亡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李吉中等16人在2004年11月18日爆炸案中死亡。
被告巴岳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吉中与三原告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袁代中实施爆炸用的炸药雷管是从红蜻蜓工地盗走的炸药雷管;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没有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爆炸物品失窃的情况;对第四、五、六、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矛盾,且是市刑警总队的意见,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袁代中的爆破作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认可袁代中具有爆破作业的资质,被告聘请其在红蜻蜓工地施工无过错。
第二组证据材料,杨群证言复印件:证明袁代中从2000年开始就私藏炸药雷管,实施爆炸案的炸药不是红蜻蜓工地所购买的炸药。
第三组证据材料,爆破器材使用领退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爆破器材存放混乱,领取使用的不一定是存放的爆破器材。
第四组证据材料,黎兴位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中法院补充材料函复印件:证明爆炸案中使用的雷管炸药并不是红蜻蜓工地上使用的。
第五组证据材料,铜府办(2005)5号关于“11.18”案善后工作纪要复印件:证明当地县政府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
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法院认定袁代中无资质相矛盾,只能证明袁代中曾经持有爆破作业证书;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没有看到袁代中曾在家中存放有炸药,而是猜想存有炸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与麻顺华陈述相矛盾;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爆炸案中的雷管炸药不是被告的。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为书证,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和判决书,为合法的书证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至八组证据材料为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裁定书、判决书确认其为合法的证据,本案中应当依法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材料均被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裁定书、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为书证,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2 月,重庆十八冶建筑公司承包了重庆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红蜻蜓鞋业园工地平场工程。因重庆十八冶建筑公司无爆破资质,该公司工程负责人彭永芳遂与黎兴位达成合作协议,由黎兴位负责组织红蜻蜓鞋业园工地平场工程的爆破作业。黎兴位挂靠有爆破资质的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工程爆破现场爆破器材保管员。2004年1月6日黎兴位开始组织爆破作业至2004年7月完工。黎兴位在组织爆破作业期间,袁代中受黎兴位安排,于2004年1月、4月、5月在该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打炮眼、看守炸药、雷管等工作。
2004年11月18日16时50分左右,袁代中将炸药和雷管绑于摩托车上驶入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唐大川开设的茶馆内,引起爆炸,造成李吉中等15 人死亡、28人受伤。案发后,从袁代中家中搜查出雷管28枚,炸药24.35千克,爆炸装置3个。搜查出的28枚雷管中,有编码的27枚,无法辨认编码的1枚。根据编码查明,其中26枚雷管系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蜻蜓鞋业园工地所购买,另1枚从编码上查明系2002年9月重庆茂森公司所购买。尚有1枚查不清编码而无法证实来源。
另查明:受害人李吉中与原告黎兴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宗强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杨广容系母子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法律若有规定,也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在红蜻蜓工地施工专用爆炸物品被该工地工作人员袁代中盗走,并于2004年11月18日制造了致李吉中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11.18”爆炸案。袁代中亦在该爆炸中死亡。本案的损害后果系袁代中利用被告巴岳建筑公司管理的民用爆炸物品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对于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要归责于其他民事主体,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法律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者应否承担故意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文规定。因此,由于被告巴岳建筑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无法律上的规定,被告巴岳建筑公司依法就不应当承担对三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岳公司赔偿因李吉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律也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兴久、李宗强、杨广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70元,其他诉讼费1671元,合计7241元,由原告黎兴久、李宗强、杨广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华
审 判 员 陈 嘉 荣
审 判 员 刘玉 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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