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民初字第1673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10-13)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张彬(身份证号码(略)),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琴(身份证号码(略)),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现住(略)。
原告张彬与被告邓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琴书面意见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商离婚的事实;
被告邓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2月6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且共同生活时间短,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邓琴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8)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邓琴撤诉。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且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彬与被告邓琴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杨 全 兴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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