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民初字第559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4-4)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唐华英,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70015-4。
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大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崔纪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宏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8865-5。
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半月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帮中,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铜梁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
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
代表人唐华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华英诉被告龙华公司、宏绿公司、孙帮中、铜梁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宏绿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铜梁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嘉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龙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宏绿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被告铜梁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孙帮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华英诉称,2008年10月3日10时22分,原告乘座被告孙帮中驾驶被告龙华公司所有的渝C58906号出租车在国道319线2467.2KM处,与被告宏绿公司驾驶员张进驾驶的渝CF999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帮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430元,护理费248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6.24元,合计46307.96元。
被告龙华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意见,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被告宏绿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案应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余部分按责任分担,具体费用依法确定。
被告孙帮中辩称,同意被告龙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铜梁财保公司辩称,渝CF9999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唐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2、铜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唐华英受伤失血,需要营养费的的事实。
3、原告唐华英及其丈夫陈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唐华英的误工工资及护理费用的事实。
4、交通费用票据7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945元的事实。
被告龙华公司、宏绿公司、孙帮中、铜梁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意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
被告龙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用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龙华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49.26元和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龙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开庭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3日10时22分,原告乘座被告孙帮中驾驶被告龙华公司所有的渝C58906号出租车在国道319线2467.2KM处,与被告宏绿公司驾驶员张进驾驶的渝CF999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帮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龙华公司支付了原告唐华英的医疗费8649.26元和鉴定费500元。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唐华英及其丈夫陈强均在重庆市邮政鸿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邮政函件和邮政转运工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华公司的员工和被告宏绿公司的员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宏绿公司的员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华公司的员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华英不负责任。被告龙华公司和被告宏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宏绿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铜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当由被告铜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华英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7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主张。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010÷30×56天=5618.67元。解决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次按3天计算为3010÷30×3=301元。合计为5919.67元。护理费为2610÷30×29=2523元,原告诉请2488.2元,本院主张248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945元,大于原告诉请的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唐华英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27430元2、护理费2488.2元;3、住院伙食费348元;4、误工费5919.67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36385.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唐华英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原告唐华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406.24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医疗、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838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医疗、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华英残疾赔偿金27430元、护理费2488.2元、住院伙食费348元、误工费5919.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8385.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帮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龙华公司负担288元,被告宏绿公司负担6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嘉 荣
二○○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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