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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1241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7-13)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苏群池,女,1933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菊,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远长,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苏群池诉被告王先菊、刘远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嘉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群池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菊、刘远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群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先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先菊、刘远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虎峰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7年1月12日被告王先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先菊、刘远长未作答辩。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先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群池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人王先菊”。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理应按约如数偿还。鉴于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时(2009年5月18日)计算利息较为恰当。原告苏群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先菊、刘远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群池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先菊、刘远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嘉 荣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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