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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586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4-14)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梁勇,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梁勇诉被告刘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嘉荣、张志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勇诉称,2007年8月15日12时55分,被告刘伟驾驶摩托车横过公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评定为两处四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要求被告刘伟赔偿(医疗费48565.65元、残疾赔偿金2139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221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8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715260.94元的90%即赔偿643734.85元。

    被告刘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赔偿90%的要求过高,且不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依据,由法院依法审定。

    原告梁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两处四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事实;

    3、医疗费用发票2张及购药票据5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8565.65元的事实;

    4、原告梁勇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梁勇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5、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梁勇的父母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

    6、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置轮椅用去费用586元的事实;

    被告刘伟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1认定的事实有意见,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15日12时55分,被告刘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横过公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梁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伟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同时又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086.39元,其中被告刘伟支付了医疗费用45100元,原告梁勇二次住院治疗费用8320.65元,购药10545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四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0元。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伟驾车与原告梁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又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1款、第十九条4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1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刘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75086.39+8320.65+10545=93952.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51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8852.04元,对于原告诉请48565.65元,本院主张48565.6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实际误工的天数及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为1924.83÷30×368=23611.25元,原告诉请14019.78元,本院主张14019.7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依法计算为13715元/年×20年×75%=205725元,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经计算为96天×30元/天=2880元,本院予以主张28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计算为30元/天×20年×365天/年=219000元,本院予以主张21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计算为12元/天×96天=1152元,本院主张115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不同的抚养年限,按年度分段计算,每一年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为10876元/年×8年=87008元(原告之女儿及父母共有的扶养年限)和10876元/年×(12年+10年)÷3人=79757.33元(原告父母的扶养年限),合计为166765.33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66765.3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费用有586元,为此,本院予以主张58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核实,原告梁勇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8565.65元,2、残疾赔偿金205725元,3、护理费2880+219000=221880;3、住院生活补助费1152元;4、误工费14019.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65.33元,6、残疾辅助器费586元,7、鉴定费1100元,共计659839.76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已确定的责任范围予以支持461887.8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梁勇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原告梁勇要求被告刘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费、鉴定费等共计461887.83元。

    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梁勇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梁勇负担3072元,被告刘伟负担7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显 霖

    审 判 员 陈 嘉 荣

    审 判 员 张 志 明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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