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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民初字第95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4)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何毅,女,1981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贵福,男,1979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拓,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毅诉被告刘贵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嘉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毅,被告刘贵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毅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贵福辩称,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8日在铜梁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认为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毅与被告刘贵福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嘉荣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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