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铜民初字第1269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18)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铜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傅太会,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彦,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治明,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铜梁县野马修理部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蓉,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帮菊,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铜梁县野马修理所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建,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太会与被告陈治明、郑帮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陈嘉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彦和被告陈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蓉、彭先乐,被告郑帮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建、彭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案情需要,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院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傅太会诉称,2008年4月3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等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在大家共有的人行道、消防通道、绿化用地的公摊面积空地上修建厂房,原告等多人出面制止,但二被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给进出的居住业主和过往行人的人身构成极大危险。二被告还威胁、恐吓原告等业主的人身安全。而且二被告以前还在大家共同所有的人行道、消防通道、绿化地公摊空地上修建厂房未予拆除,也未向原告等业主交纳用地租金。同时,二被告的修理厂长期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强光、噪音,给原告及修理厂上面居住的业主造成严重污染,而且,二被告还在其经营的场所摆放易燃易爆等物品,原告等业主平时都是关闭门窗生活,给原告等居住的业主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要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2、将二被告修建在共同所有权的公共公摊空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拆除搬走并将铜梁县野马修理所和铜梁县野马修理部搬走,清除干净,恢复原有空地空间; 3、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使用公用地租金30000元,环境损害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
被告陈治明、郑帮菊辩称,二被告没有侵占公共公摊空地,也未在上面修建建筑物。对二被告的修理部、修理厂污染严重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公用地租金和其他损失,没有相关的事实支撑,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被告在公摊面积修建厂房以及二被告威胁、恐吓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不属实。二被告修建厂房属实,但是经审批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是合法建筑物。二被告经营的范围是修理农机,没有有毒有害气体、粉尘,而强光对人无危害。同时,二被告没有乱放易燃易爆物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野马修理所及野马修理部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居住在二被告的修理部、修理厂的楼上,是中南路350号2单元2-1号房屋的业主。
3、“群众的呼声”,证明二十几位房屋业主向有关职能部门,信访部门进行了反映,二被告污染严重影响到房屋业主。
4、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铜环限改字(2008)55号环境保护违章整改通知书、铜环限改字(2008)56号环境保护违章整改通知书、铜环限改字(2008)71号环境保护违章整改通知书、铜环限改字(2008)72号环境保护违章整改通知书,证明二被告在作业时对环境的污染,有违法行为,噪音、光污染、粉尘污染的情形存在。
5、铜梁县建设委员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告知书,证明二被告擅自占用公共公摊地修建围墙,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各位业主的合法利益,二被告的行为既是民事违法行为,也是行政违法行为。二被告未经房屋业主许可在公共地建厂房。
6、铜梁县环保局、消防大队盖章的照片四张,证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使环境处于危险之中。
7、铜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严重危害原告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交了罚款后并未整改或搬迁。
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侵占了公共公摊空地,楼梯间亦堆放机器,机器发出很大的噪音。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执照,证明二被告所有的修理部、修理厂所在位置及二被告是合法经营。
3、铜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批复,证明原、被告居住的地方是综合用房,包括办公、住宅、修理厂房、经营场所四部分,个体工商户核定了经营场所,不是单独的住房。
4、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公共公摊地建的厂房车间是经过审批、规划、施工的,原告的诉称不属实。
5、铜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复查意见书,证明二被告的经营场所经消防大队复查合格,消防大队并非因被告用易燃易爆物品对被告处罚,而是因防火间距不足。
6、照片一组,证明二被告所建厂房没有占用原告所诉称的公共公摊空地,被告没有光污染、噪音及粉尘,其他房屋业主没有起诉被告。
7、申请房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分摊面积,原告诉称的的空地不是公共公摊地,只是一块空地,并非分摊,二被告没有占用该部分,该地作过道是可以的。
8、铜梁县环境检测站检测报告,证明二被告的经营场所的噪音没有超标。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认为不符合形式,无法核实系业主所签名,该证据材料中的时间也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认为整改通知书是根据群众反映,环保人员是用目测获得的依据,没有用器具检测。被告接受整改通知并积极进行改善,但不能证明粉尘的存在,原告的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有害,同时,被告却没有接受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材料载明是未经许可建围墙,而非厂房,二被告已经拆除围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认为围墙已经拆除,烧电焊不是经常做,是白天烧电焊,人只要不看强光,就不存在问题;氧气是罐装的,并非是被告本身自有的,消防大队只是认为被告乱堆放氧气瓶,被告现已堆放整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整改,并经消防大队验证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认为看不出照片的拍摄位置,机器也是近距离摄的。空地不是原告诉称的公共空地,围墙已经拆除。被告的厂房已经合法审批,并非公共空地。被告对两栋楼之间的过道是临时堆放东西,堆放东西不影响通行。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因围墙占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照片显示的被告车间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地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认为被告登记的内容是住房,而被告在房屋后面的空地作业,侵占了原告等业主的权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房产证注明是住宅用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认为原告争议的空地不是被告所称的已办证的135.5平方米地方,是75.28平方米的空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认为复查意见不真实,被告未整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空地上堆放的东西都是被告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光污染、噪音及粉尘,其他业主没有告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污染,没有占用原告的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认为检测时被告生产的机器是关闭的,检测结果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材料1、2、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被告陈治明于2000年4月11日申请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在铜梁县巴川镇中南路356号开办铜梁县野马修理所,经营范围为农机修理,零售农机配件;被告郑帮菊于2000年1月27日申请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在铜梁县巴川镇中南路352号开办铜梁县野马修理部,经营范围为农机修理,零售农机配件。
2、被告陈治明于2007年12月24日取得铜梁县巴川镇中南路356号附1号产权,房产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为车间。被告郑帮菊于2008年10月27日取得铜梁县巴川镇中南路352号产权,产权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用途为工业。
3、原告傅太会系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350号2单元2-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在被告陈治明、郑帮菊所开办的修理所和修理部的楼上。
4、2008年4月7日,被告陈治明、郑帮菊因擅自在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352号野马修理部、野马修理厂后面修建围墙,铜梁县建设委员会以渝规铜建停字(2008)第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尔后,被告拆除部分围墙。2008年4月16日,铜梁县建设委员会以渝规铜建罚字(2008)第2号处罚告知书对被告郑帮菊作出:“1、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擅自修建的围墙;2、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告知书。
5、2008年4月7日,铜梁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陈治明、郑帮菊的经营场所进行监察,该局于当日以铜环限改字(2008)55号和铜环限改字(2008)56号环境保护违章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到县环保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同时接受调查。2008年4月10日,铜梁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的行为以铜环限改字(2008)71号和铜环限改字(2008)72号环境保护违章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陈治明、郑帮菊进行如下整改:1、严格控制作业时间,中午12:00-14:30,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7:00禁止作业,防止噪声扰民;2、在相对封闭的场所进行电焊作业,避免光污染环境;3、作业过程中,加强管理,尽量减少扬尘污染,同时,尽量协调好周边关系。
6、被告陈治明、郑帮菊已将其野马修理部和野马修理所进行了搬离。目前仅有野马修理部和野马修理所后面进院坝左侧有一红砖砖柱未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实现。本案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所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所和要求二被告拆除已经取得合法房屋产权的车间的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况且,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二被告已经将其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所予以搬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其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所和拆除车间的请求,不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和支付二被告因使用公用地的租金30000元、环境损害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损害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太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显霖
审 判 员 张志明
审 判 员 陈嘉荣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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