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法民初字第867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20)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陈天娟,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汪启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略),现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马坪六监区服刑。
原告陈天娟诉被告汪启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嘉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娟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因犯罪被判处较长徒刑,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启明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8日在铜梁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1月23日,被告汪启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拘,同年3月1日被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马坪六监区服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被告因犯罪被判处较长徒刑,不能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天娟与被告汪启明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陈嘉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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