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法民初字第313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18)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齐鸣,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金明、胡平红,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祖华,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现服刑于渝州监狱。
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齐鸣诉被告胡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咏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有全、李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鸣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明、胡平红、被告胡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铜梁县巴川镇迎宾路胡祖华商住楼B幢5单元6-1号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65000元。2007年,被告犯合同诈骗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订虚假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协议无效,同意返还购房款65000元,不同意计付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证明被告卖给原告位于铜梁县巴川镇迎宾路胡祖华商住楼B幢5单元6-1号房屋一套;(2)、2003年5月28日、200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65000元;(3)、铜梁县人民法院(2007)铜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徒刑11年。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系列证据真实且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被告胡祖华经批准在铜梁县巴川镇迎宾路修建集资建房商住楼,后被告对外进行房屋销售。2003年5月28日,被告胡祖华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集资地点,巴川镇迎宾路集资住宅楼B幢5单元6-1号,建筑面积215平方米,车库36平方米,集资总额为76000元;付款方法,签订合同时付款65000元。同日,原告付款60000元,2005年4月29日付款5000元,共计付款6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修建商住楼的过程中,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本院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经批准系以个人名义修建的集资建房商住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名为集资建房,实为房屋买卖,违反了集资建房不得对外出售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赔偿,从公平合理出发,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以缴纳的购房款按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齐鸣与被告胡祖华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胡祖华返还原告王齐鸣所交购房款65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0000元从2003年5月29日起、5000元从200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咏凯
审 判 员 陈有全
审 判 员 李 刚
二 O 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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