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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铜法民初字第303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6-18)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小丽,女,1978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祖华,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现服刑于渝州监狱。

    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丽诉被告胡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咏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有全、李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胡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05年2月5日、6日与原告父亲王云全(已去世)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铜梁县巴川镇东门菜市场集资住宅楼1幢4单元3-1号、1幢5单元3-2号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02000元。2007年,被告被铜梁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徒刑。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订虚假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购房款102000元,不同意计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5年2月5日、6日与原告父亲(已去世)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父亲位于铜梁县巴川镇东门菜市场集资住宅楼4单元3-1号、5单元3-2号房屋;(2)、被告出具的2005年2月5日收取原告父亲45000元、6日收取原告5000元的收条,5月26日借原告父亲45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父亲购房款102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且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被告胡祖华以修建集资建房住宅楼为名,于2005年2月5日、6日与与原告父亲王云全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铜梁县巴川镇东门菜市场集资住宅楼4单元3-1号、5单元3-2号房屋卖给王云全, 2005年2月5日王云全付款45000元、6日原告付款50000元、5月26日被告向王云全借款7000元,共计10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条。原、被告协议约定房屋系虚构事实,2007年,被告因合同诈骗罪判处徒刑。

    另查明,王云全是原告父亲。原告有王建军兄妹二人,父母均已去世,其兄王建军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被告虚构事实,为诈取原告父亲资金而签订,并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徒刑,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父亲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占用原告父亲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原告父母均去世,原告父亲王云全的权利,应由原告兄妹继承,现原告之兄王建军已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原告父亲王云全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祖华返还原告王小丽购房款102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5000元从2005年2月5日起、50000元从2004年5月6日、7000元从200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判决于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咏凯

    审 判 员 陈有全

    审 判 员 李 刚

    二 O 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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