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铜法民初字第48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4-16)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法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李开彬, 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江津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代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 明, 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居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肖 焱,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江津区人,居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0150-7。
法定代表人万良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开彬诉被告郭明、肖焱、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咏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有全、李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彬及委托代理人夏代豪、被告郭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焱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09年2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郭明所有的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6号21栋1单元1层1-1号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彬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郭明将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铜梁县土桥镇旧玉路上山段部分道路改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2008年7月19日,改建工程完工后,被告郭明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后支付了15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被告肖焱是被告郭明的妻子,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要求被告郭明、肖焱给付下欠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111504.79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明辩称,欠原告50万元属实,原告工程未做完,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工程未验收,不应付款。现未收到工程款,无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肖焱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与郭明之间的合同与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同意被告郭明的辩称。原告无建筑资质,与被告郭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李开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9日,被告郭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郭明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约定付款不超过2008年12月底,后被告郭明支付了15万元,尚欠50万元; (2)、原告与被告郭明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金按欠款的20%支付; (3)、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铜梁县土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铜梁县旧玉路上山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该工程;(4)、2008年4月29日的铜梁县公路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路面基层(水稳层压实度)的《检验报告》、6月20日的《混凝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检验合格。
被告郭明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抽样检验,不是整体验收。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写明工程验收合格付款,对证据(2)不知情,原告无资质,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
被告郭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郭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06年11月3日,被告郭明挂靠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铜梁县土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铜梁县旧玉路上山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任命被告郭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2、原告与被告郭明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及范围:限于旧玉路上山段的路基结构物、路面工程、嵌铺、6%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A、B段均厚10㎝)铺筑,路面C30水泥砼面层浇筑和C20片石路肩浇筑的作业(不包含砼养护);计量及单价:原告自行组织原材料并运至现场。水稳层:原告负责原材料采购并运至搅拌场,负责原材料搅拌,混和料运输及摊铺等,单价180元立方米。路面水泥砼的施工:砼路面单价280元立方米,路肩单价200元立方米,浆砌片石单价100元立方米,计量以实际发生总方量为准;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原告承包实施工程的各个部分施工质量必须达到《旧玉路施工合同》及公路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验收标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按完成的工作量总额的88%结算,整个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
3、铜梁县公路质量监督站于2008年4月29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路面基层(水稳层压实度)作出了《检验报告》、6月20日作出了《混凝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检验合格。该路段现已通车使用。
4、2008年7月19日,经结算,被告郭明出具给原告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开彬工程款65万元,按铜梁县公路指挥部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清全款,时间不超过2008年12月底”。
5、被告郭明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原告自认2007年8月23日被告郭明付款15万元,下欠50万元。
6、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原材料采购和工程质量,因此,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原告系公民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作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根据该协议实际进行了施工,铜梁县公路质量监督站作出了路面基层(水稳层压实度)《检验报告》、《混凝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经检验合格,且该路段已通车,其“工程款”等应予支付。同时,由于被告郭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付款时间不超过2008年12月底,因此,被告郭明称原告所做工程未验收,不应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肖焱与被告郭明虽系夫妻,但本案审理的是合同关系,肖焱不是与原告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郭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明系挂靠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任命被告郭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郭明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外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郭明分包工程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明支付给原告李开彬工程款50万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19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咏凯
审 判 员 陈有全
审 判 员 李 刚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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