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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桂文等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0-24)



    李桂文等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柳市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文,男,1966年4月8日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柳州市诚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暂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柳才、赵雁平,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景,男,1969年2月16日生,广西贵港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柳州市诚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华,男,1968年12月16日生,广西上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原柳州市诚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覃中为,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国,男,1963年5月18日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柳州市诚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家住(略),暂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民,男,1957年10月10日生,河北省迁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柳州市诚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桂文、黄文景、李小华、李建国、高志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以股民的报案材料、柳州市诚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帐册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999年12月,由李桂文垫资10万元验资,以邱洁泉(实际没有投资及加入诚宜公司)、黄文景、李小华作为股东申请,并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本市钢都酒楼三楼成立柳州市诚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诚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小华,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后李小华投资2万多元,黄文景投资5万元。2000年1月始,李桂文等人在明知该公司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证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却向公众宣称可以融资炒股,并购买了电脑等设备,吸收股民到其公司进行炒股,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李建国于2000年3月投资3万元,作为股东加入该公司参与非法经营。2000年6月,诚宜公司因非法经营股票交易,属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三万元人民币的罚款。2000年7月,李小华退出诚宜公司,并以退回股金的名义拿走该公司7万多元。李桂文、黄文景遂拉拢长期从事炒股的高志民,让其投资3万元加入诚宜公司,并将高志民变更登记为诚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非法经营,直至2000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在李桂文、黄文景非法经营期间,股民投入到诚宜公司炒股的保证金金额为3153145元,在李小华、李建国、高志民参与非法经营期间,股民投入到诚宜公司炒股的保证金金额分别为l607489.8元、2757445元和l545655.2元。股民在该公司炒股尚亏损 1461109.9元至今未得到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桂文、黄文景、李小华、李建国、高志民在明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却非法经营证券中介业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桂文、黄文景、李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建国、高志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国、李小华有退赃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桂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黄文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李小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李建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高志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将公安机关扣押诚宜公司的电脑主机77台、彩色显示器96台、电脑桌75张等物品和冻结于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柳州证券经营部黄文景帐户上的6061.3元,退赔给被害人。
      李桂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事实不符,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黄文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是主犯有失公正,没有认定非法经营和亏损数额的依据,判处罚金的数额过高,在量刑上未能充分体现我立功从宽。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小华上诉称,我中途退出了公司,归案后能够退出赃款,有逃跑的机会而没有离开柳州,不应该是主犯。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处罚金过高,量刑上未能体现出对李小华从轻处罚。
    李建国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高志民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文、黄文景、李小华、李建国、高志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确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李桂文、黄文景、李小华是诚宜公司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建国、高志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文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五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五上诉人分别判处五年以下幅度内的有期徒刑,并科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幅度内的罚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胜进
                                    代理审判员 龙玉柳
                                    代理审判员 梁 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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