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蒙旭光受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12-25)
周蒙旭光受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柳市刑二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旭光,曾用名蒙炳光,男,1945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柳州市中医院院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健,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旭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城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蒙旭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证人张有生、史国英等的证言、合同、存折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996年12月,被告人蒙旭光以柳州市中医院院长的身份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柳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柳州公司)经理张有生签订柳州市中医院综合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张有生等人数次表示要感谢蒙旭光。1997年3月,张有生与区建三分公司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的经理史国英签订了中医院综合楼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0元的劳务费中让利30元给中医院,让利8元给四建柳州公司。1998年10月,张有生交待史国英从劳务费的让利款中办理了一本户名为蒙俊江(蒙旭光儿子的名字)、内存100000元的存折,由张有生将存折送给被告人蒙旭光。2001年约5、6月间,张有生又交待史国英从让利款中送钱给蒙旭光,史国英提取100000元,送给了蒙旭光。2002年3月,检察机关对张有生等人的问题进行调查后,张有生等人感到送钱给蒙旭光的事情可能要暴露,便将此事告诉蒙旭光。被告人蒙旭光得知情况后,遂筹齐200000元现金退回给张有生、史国英。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旭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l、被告人蒙旭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赃款人民币200000元由暂扣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蒙旭光上诉称,中医院与四建柳州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是中医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不是他个人擅自决定的,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外张有生和史国英之间关于劳务费让利回扣的违法约定他没有参加,他们约定从中给中医院方一部分作为感谢费,他也不得而知,与他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中医院与四建柳州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而非蒙旭光个人决定,张有生表示要送感谢费是其单方面的一厢情愿,张有生和史国英之间关于劳务费让利回扣的约定违法,钱的所有权应属于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及史国英与中医院没有直接的联系,史国英送钱给蒙旭光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判认定蒙旭光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旭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虽然决定工程由四建柳州公司施工是中医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决定的,但蒙旭光身为中医院的院长、法定代表人,对本院基建建设工作的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行贿人张有生证实,之所以送钱给蒙旭光,是因为蒙旭光是中医院的院长,中医院是他们公司承建工程的甲方,蒙旭光也供述,张有生送钱感谢是因为他们在中医院做有工程。可见,行、受贿双方对其行为的权钱交易的性质是充分认识的。并且,张有生表示要送感谢费,而蒙旭光对送给的财物均予以收受的事实表明,并不是单方面的一厢情愿。虽然史国英经手给钱,但均是按张有生的要求给出,劳务公司及史国英与中医院没有直接的联系,史国英与蒙旭光本来也不认识,没有赠与巨额款项的理由。至于张有生和史国英之间关于劳务费让利回扣的约定违法,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利益,故并不能认为所有权应属于劳务公司及史国英,且张有生和史国英所占有的款项的权属,也不影响本案蒙旭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此外,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实际谋取到利益以及谋取的是不正当或者正当利益。因此,蒙旭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蒙旭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胜进
审 判 员 梁 斌
代理审判员 龙玉柳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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