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1036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1-20)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103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辉,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鹿寨县人,初中文化,鹿寨县寨沙镇九甫村农民, 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丹丹,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爱球,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鹿寨县人,小学文化,鹿寨县龙江乡龙江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观德,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鹿寨县人,小学文化,鹿寨县龙江乡龙江村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之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事务中新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耀辉因与廖爱球、林观德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3)鹿民初(一)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林峰跟车当售票员,为被告从事旅客运输提供帮助,而被告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当为林峰的工作安全提供保障。本案中,被告系与林峰因要客问题而产生矛盾之后才开车回家的,途中当车驶离寨沙大桥后,被告应当知道此时林峰已经站在没有关闭的车门边,并且应当预见到如果继续行驶将可能会发生危险;但是被告却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立即停车将车门关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是不顾后果地继续加速行驶,以致造成林峰跌落下车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因此,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而林峰作为售票员,对于车门的关闭与否负有监管的职责;然而林峰本人不但自己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而且就连作为一个乘客所应具备的一些安全常识也予以忽视,以致事故发生。据此,林峰对于自己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廖爱球、林观德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林峰系自行跳车身亡,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以证人郑文秀、黄金贵的证言予以证明。该院认为,从这二位证人当时所处的位置与事发现场的距离以及该证人当时正在进行的行动过程及目的等方面因素分析,证人郑文秀、黄金贵同时所作出的“看见林峰突然自己从车门跳下”这一节证言,缺乏真实性,可信度低;而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父亲王球德与原告林观德所达成的协议,因原告廖爱球来到场,也未授权他人参加调解,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耀辉应赔偿给原告廖爱球、林观德死亡补偿费35004元(5834X10X60%);减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金额为25004元。二、驳回原告廖爱球、林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其他诉讼费594元,合计2574元,由原告廖爱球、林观德负担1100元,被告王耀辉负担1474元。
上诉人王耀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林峰系自杀,上诉人对于林峰的死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爱球、林观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耀辉与被上诉人廖爱球、林观德之女林峰(1980年3月生)系非法同居关系。王耀辉自购一辆中巴车营运,王自任驾驶员,林峰跟车当售票员。王耀辉每月支付林峰工资400元。2001年3月16日上午,王耀辉与林峰在鹿寨因喊旅客上车一事产生矛盾,便将车开回家。当车驶离寨沙大桥后,林峰站在未关闭车门的门口边,双手分别扶住门口的两侧,脸朝门外。在车行至寨沙农机加油站路段时,林峰突然从车门口处跌落公路旁。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3月21日上午死亡。2003年4月23日, 在鹿寨县寨沙镇法律服务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林观德与王耀辉的父亲王球德签订的一份协议规定:(1)王耀辉一次性付给林观德12000元,其中10000元为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以及为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伙食费,另2000元为丧葬费;(2)为救治林峰所开支的医疗费全部由王耀辉承担;(3)王耀辉的赔偿义务由其父亲王球德代替履行:(4)林观德及其家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王耀辉提出其他赔偿请求等。协议签订后,王耀辉的父亲王球德已代其向林观德履行了给付义务。同年5月8日,林观德、廖爱球持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王耀辉持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耀辉称林峰系自杀,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驾驶汽车造成林峰死亡,又未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依法王耀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王耀辉关于其对于林峰的死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36元,共计人民币2416元(王耀辉已预交),由王耀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慕祥
审 判 员 郭道惠
审 判 员 王智勤
二 0 0 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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